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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

第壹條 為了規範海關事務擔保,提高通關效率,保障海關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當事人向海關申請提供擔保,承諾履行法律義務,海關為當事人辦理海關事務擔保,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海關事務擔保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權責統壹的原則。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向海關申請提供擔保,要求提前放行貨物:

(壹)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地尚未確定的;

(二)有效報關單證尚未提供的;

(三)在納稅期限內稅款尚未繳納的;

(四)滯報金尚未繳納的;

(五)其他海關手續尚未辦結的。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予辦理擔保放行。第五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下列特定海關業務的,按照海關規定提供擔保:

(壹)運輸企業承擔來往內地與港澳公路貨物運輸、承擔海關監管貨物境內公路運輸的;

(二)貨物、物品暫時進出境的;

(三)貨物進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賃貨物進口的;

(五)貨物和運輸工具過境的;

(六)將海關監管貨物暫時存放在海關監管區外的;

(七)將海關監管貨物向金融機構抵押的;

(八)為保稅貨物辦理有關海關業務的。

當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擔保不符合規定的,海關不予辦理前款所列特定海關業務。第六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擔保的,海關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第七條 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應當或者已經被海關依法扣留、封存的,當事人可以向海關提供擔保,申請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供等值的擔保;未提供等值擔保的,海關可以扣留當事人等值的其他財產。

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屬於禁止進出境,或者必須以原物作為證據,或者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海關不予辦理擔保。第八條 法人、其他組織受到海關處罰,在罰款、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未繳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出境的,應當向海關提供擔保;未提供擔保的,海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出境。

受海關處罰的自然人出境的,適用前款規定。第九條 進口已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貨物應當提供擔保的,或者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辦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相關事務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海關事務擔保。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條 當事人連續兩年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直屬海關申請免除擔保,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壹)通過海關驗證稽查;

(二)年度進出口報關差錯率在3%以下;

(三)沒有拖欠應納稅款;

(四)沒有受到海關行政處罰,在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無不良記錄;

(五)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等。

當事人不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海關應當停止對其適用免除擔保。第十壹條 當事人在壹定期限內多次辦理同壹類海關事務的,可以向海關申請提供總擔保。海關接受總擔保的,當事人辦理該類海關事務,不再單獨提供擔保。

總擔保的適用範圍、擔保金額、擔保期限、終止情形等由海關總署規定。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以海關依法認可的財產、權利提供擔保,擔保財產、權利的具體範圍由海關總署規定。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保函向海關提供擔保的,保函應當以海關為受益人,並且載明下列事項:

(壹)擔保人、被擔保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擔保的法律義務;

(三)擔保金額;

(四)擔保期限;

(五)擔保責任;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擔保人應當在保函上加蓋印章,並註明日期。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應當與其需要履行的法律義務相當,除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擔保金額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壹)為提前放行貨物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

(二)為辦理特定海關業務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或者海關總署規定的金額;

(三)因有明顯的轉移、藏匿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被責令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

(四)為有關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該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五)為罰款、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未繳清前出境提供的擔保,擔保金額應當相當於罰款、違法所得數額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