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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勞動事故罪解析

2021年3月1日,中華人民***和國主席令第66號《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修正案(十壹)》正式施行,在原刑法第134條後增加了“危險作業罪”,同時修訂了部分條款,作為企業安全管理人員來說,不出傷亡事故是紅線,合規管理是底線,刑法裏面涉及安全相關的罪責應該高度重視,堅決不能觸碰!

罪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條,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理解析:

在我國第壹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中,並沒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相關規定,其僅包含在重大責任事故罪中,並被簡單的規定為違反勞動安全規章制度的行為。在1995年實施的《勞動法》中才有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犯罪行為的描述,該法雖沒有明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這壹罪名,但對這種犯罪行為進行了較為明確的界定,該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財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由於20世紀90年代,以煤礦礦難為代表的工業企業傷亡事故頻繁發生,傷亡人數居高不下,為有效遏制傷事故的發生,維護勞動者生命安全,1997年《刑法》在借鑒吸收《勞動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基礎上,在分則第壹百三十五條規定了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將其從重大責任事故罪中獨立出來,這也是我國刑法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首次規定。該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由於1997年《刑法》對該罪的主題範圍規定過窄,嚴重影響了其在實踐中作用的發揮。因此,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達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對該罪的犯罪成立要件作了重大調整,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現有規定看,立法機關根據現實狀況,取消了對該罪犯罪主體的限制,不再在條文中限定主體範圍,將犯罪主體從原來的企業、事業單位擴展到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實體。此外,考慮到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壹般都是單位行為(個體經營戶仍是個人負責),在刑事責任承擔上,將“直接責任人員”修改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見,無論是從犯罪主體的工作單位性質還是自身範疇,修改後的刑法都擴大了該罪的主體適用範圍。

案例壹:昆山鋁粉塵爆炸致146人死亡 14名被告人壹審分獲刑罰

2014年8月2日7時34分,位於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市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昆山中榮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拋光二車間發生特別重大鋁粉塵爆炸事故,當天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傷。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事故發生後30日報告期,***有97人死亡、163人受傷(事故報告期後,經全力搶救醫治無效陸續死亡49人,尚有95名傷員在醫院治療,病情基本穩定),直接經濟損失3.51億元。

調查與處理

2014年8月2日上午發生爆炸的昆山中榮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兩名企業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已被警方控制協助調查。

2014年8月4日由事故調查組確定,粉塵濃度超標,遇到火源發生爆炸,昆山爆炸是壹起重大責任事故。責任主體是中榮金屬制品公司,主要責任人是企業董事長吳基滔等。當地政府領導責任和監管責任落實不力。

2014年8月7日,昆山市公安局以涉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正式對該企業董事長吳基滔、總經理林伯昌、經理吳升憲刑事拘留。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檢察院2014年8月20日經審查決定,依法對上述三人以涉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批準逮捕。

2015年2月10日上午10點,江蘇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對昆山“8·2”爆炸事故責任人中榮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吳基滔,總經理林伯昌、安全生產主管吳升憲進行公開審理。

2016年2月3日,法院作出判決。法院認為,中榮公司無視國家法律,違法違規組織項目建設和生產,違法違規進行廠房設計與生產工藝布局,違規進行除塵系統設計、制造、安裝、改造,車間鋁粉塵集聚嚴重,安全生產管理混亂,安全防護措施不落實,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中榮公司董事長吳基滔、總經理林伯昌、安全生產主管吳升憲分別在中榮4號廠房除塵系統、生產工藝和布局及安全防護等事項上違反國家規定,嚴重不負責任,引發重大傷亡事故,情節特別惡劣。此3名被告人均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陳藝作為昆山開發區管委會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副主任,被告人黃惠林作為昆山開發區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安全生產委員會副主任,被告人葉錫君作為昆山開發區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局安全生產科科長、安全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等11人,對上級部署的安全生產檢查、隱患排查等工作未認真履行落實、監督等職責,致使中榮公司爆炸的事故隱患長期未被發現和排除,是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此11名被告人均構成玩忽職守罪。案件所涉14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3年至7年6個月不等的刑罰。

案例二:員工被卷入機器身亡:廠長因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判刑!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2020)蘇0581刑初501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學松,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於安徽省定遠縣,漢族,初中文化,系常熟市澤眾針織整理有限公司廠長,戶籍地安徽省定遠縣,現住常熟市。被告人趙學松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20年2月28日經常熟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常熟市人民檢察院以常檢壹部刑訴〔2020〕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學松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萬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學松及辯護人趙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7月23日晚,常熟市澤眾針織整理有限公司梳毛機生產線帶班覃某在該公司白坯燙光車間上班期間,在梳毛機操作作業時手臂被梳毛機輥輪卷入導致受傷,後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晚死亡。經偵查,被告人趙學松作為常熟市澤眾針織整理有限公司廠長,負責公司日常生產經營活動,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疏於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未及時發現並消除梳毛機出布口輥輪處防護欄缺失的事故隱患,未按規定為職工發放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對職工安全教育培訓不到位,導致事故的發生。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覃某死亡原因符合胸部外傷死亡。案發後,常熟市澤眾針織整理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並賠償損失。案發後,被告人趙學松於2020年2月24日經通知後至常熟市公安局大義派出所投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材料,據此認為,被告人趙學松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發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學松系自首,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趙學松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無異議。

辯護人趙驊的主要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趙學松系自首,自願認罪認罰,且已賠償並取得諒解,故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趙學松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晚,常熟市澤眾針織整理有限公司梳毛機生產線帶班覃某在該公司白坯燙光車間上班期間,在梳毛機操作作業時手臂被梳毛機輥輪卷入導致受傷,後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晚死亡。經調查,被告人趙學松作為常熟市澤眾針織整理有限公司廠長,負責公司日常生產經營活動,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疏於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未及時發現並消除梳毛機出布口輥輪處防護欄缺失的事故隱患,未按規定為職工發放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對職工安全教育培訓不到位,導致事故的發生。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覃某死亡原因符合胸部外傷死亡。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趙學松經民警電話通知後至常熟市公安局大義派出所,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後,被告人趙學松所在單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學松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沈某、金某、管某、陳某的證言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生產安全事故材料移交書、事故調查報告,營業執照復印件、勞動合同、工資表、社會保險個人參保證明,職工安全教育記錄卡、三級安全生產知識試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書,門診病歷,人民調解協議書,到案經過、發破案經過,不起訴決定書,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學松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發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趙學松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學松所在單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學松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趙學松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的相關量刑情節成立,應予采納。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趙學松的犯罪情節及悔罪態度,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學松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壹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