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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加入《伯爾尼公約》有無保留條款,具體是哪些?

隨著版權保護成為壹個全球性的問題,美國參加了四個國際條約並與新加坡等國簽訂了雙邊版權保護協議。其中美國參加的最重要的國際公約就是《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與《世界版權公約》。

《伯爾尼公約》是世界上保護版權的最大的國際公約,也是參加國家最多的國際公約。它於1886年在瑞士伯爾尼簽訂,經過數次修改,現行的文本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起初美國並沒有加入《伯爾尼公約》,主要是因為《伯爾尼公約》與美國的版權制度存在著明顯的差異,如版權標記以及版權保護年限等問題。另外當時美國版權法還無法對外國作品提供在《伯爾尼公約》下所必須的保護。隨著時間的推移,美國感到越來越有必要參加《伯爾尼公約》,以保護美國國民的版權。第壹,世界各國大量需要美國的圖書、唱片、電影、計算機軟件以及其他壹些版權作品;第二,新科學技術的發展如計算機網絡,促使了知識產權領域裏的保護日益國際化。美國開始相信作為《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會更好地保護美國在全球市場中的版權權益。於是美國在1988年修改了1976年的版權法,並於1989年加入了《伯爾尼公約》。美國1988年的《伯爾尼公約》實施法案,擴大了美國版權法的保護範圍——保護“所有伯爾尼的作品”,即所有《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家公民的作品於1989年3月1日或以後出版的,美國版權法都給予和美國公民同樣的保護。所以,如果《伯爾尼公約》其他國家公民的版權在美國受到了侵犯,且美國法院具有對人管轄權,則該版權所有者可以在美國法院提起訴訟。《世界版權公約》是美國簽訂的另外壹個重要的國際公約。《世界版權公約》是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建議下於1952年簽訂的,美國是倡議國之壹。因為《伯爾尼公約》並沒有規定版權標記等內容,所以美國和其他西半球國家感到有必要制定壹個替代《伯爾尼公約》的多邊國際公約。美國於1955年批準了該條約,現行文本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世界版權公約》並不是《伯爾尼公約》的“競爭”公約,其重要性僅次於《伯爾尼公約》,排在第二位。

《伯爾尼公約》以及《世界版權公約》都規定了國民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就是要求某壹成員國給予其他成員國公民的作品的保護和給予其本國公民作品的保護是相同的。這壹原則在壹定程度上排除了國際版權法中的法律沖突問題。但必須說明的是,國民待遇並不是說美國作品在外國得到的保護與其在美國得到的保護是相同的,而是說美國作品在外國得到的保護與該國給予其本國作品的保護是相同的。另外壹個重要的原則就是地域性原則。版權具有地域性特征,實際意義上的國際版權並不存在。根據《伯爾尼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關版權保護問題適用於被請求保護國的法律。這壹規定還可以進壹步解釋為侵權發生地國家的法律。盡管某壹作品在其他國家第壹次發表,只要侵權行為發生在美國,美國法律將會賦予其根據版權法所享有的各種權利。美國法院也視這種侵權行為是違反了美國版權法的行為。(<美國跨國版權訴訟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則> 徐偉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