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大局
1.自加入時起,中國根據第12條加入《WTO協定》,從而成為WTO成員。
2.中國已加入的《WTO協定》應為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協定》。本議定書,包括工作組報告第342段所指的承諾,應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
3.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中國應在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的壹段時間內履行其在附於該協定的多邊貿易協定中的義務,如同中國已在生效之日接受該協定。
4.中國可維持與《服務貿易總協定》(" GATS ")第2條第1款不壹致的措施,只要此類措施記錄在本議定書所附的第2條豁免清單中,並符合《關於GATS第2條豁免的附件》中的條件。
第二條
貿易制度的實施
(a)統壹實施
1.《WTO協定》和本議定書的規定適用於中國所有關稅領土,包括邊境貿易區、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其他在關稅、國內稅和法規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區(統稱為“經濟特區”)。
2.中國應以統壹、公平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TRIPS”)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級政府發布或適用的地方性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統稱為“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
3.中國各級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規及其他措施應符合在《WTO協定》和本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義務。
4.中國應建立壹種機制,使個人和企業能夠提請國家當局註意貿易制度沒有統壹適用的事實。
(b)經濟特區
1.中國應通知WTO所有與其特殊經濟區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列出這些經濟區的名稱,並指明劃定這些經濟區的地理界線。中國應迅速,且無論如何在60天內,將特別經濟區的任何增加或變更,包括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通知WTO。
2.對於從經濟特區進口到中國關稅領土其他部分的產品,包括物理組合部分,中國應適用影響進口產品的所有稅收和措施,包括進口限制和海關稅費,這些通常適用於進口到中國關稅領土其他部分的進口產品。
3.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在為此類經濟特區中的企業提供優惠安排時,WTO關於非歧視和國民待遇的規定應得到全面遵守。
透明度
1.中國承諾僅實施其他WTO成員、個人和企業容易獲得的、已公布的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有關或影響此類貿易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實施或執行前,應請求,中國應使WTO成員可獲得此類措施。在緊急情況下,法律、法規和其他措施最遲應在實施或執行時可用。
2.中國應設立或指定壹種官方刊物,公布所有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有關或對其產生影響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並在其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在該刊物上公布後,應在此類措施實施前提供壹段合理的時間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但涉及國家安全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確定匯率或貨幣政策的具體措施以及壹經公布即會妨礙法律實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國應該定期出版這份雜誌,並讓個人和企業容易獲得。
3.中國應設立或指定壹個咨詢點,應任何個人、企業或WTO成員的請求,可在此獲得依照本議定書第2款(c)項第1款要求公布的與措施有關的所有信息。對此類信息請求的答復壹般應在收到請求後30天內做出。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在收到請求後45天內給予答復。延遲通知及其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給有關各方。對WTO成員的回答應該是全面的,代表中國政府的權威觀點。應向個人和企業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司法審查
1.中國應建立或指定並維持審議法院、聯絡點和程序,以便迅速審議《GATS協定》第10條、第6條和《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GATT 1994”)的所有相關規定。這種復審法院應當公正,獨立於受權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機關,並且不應與復審結果有任何實質性利害關系。
2.審查程序應包括給予受任何受審查的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上訴的機會,不得因上訴而受到處罰。如果最初的上訴權需要向行政機關提出,在所有情況下,都應有機會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應將上訴決定通知上訴人,並以書面形式提供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上訴人還應被告知任何進壹步上訴的權利。
第三條
不歧視
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在下列方面給予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a)生產所需的投入物、貨物和服務的采購,以及貨物在國內市場或出口市場生產、營銷或銷售的條件;和
(b)國家和地方當局以及公共或國有企業在運輸、能源、基礎電信和其他生產設施和要素等領域提供的貨物和服務的價格和可得性。
第四條
特殊貿易安排
自加入時起,中國應取消與第三國和單獨關稅區不符合《WTO協定》的所有特殊貿易安排,包括易貨貿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協定》。
第五條
交易權
1.在不損害中國以與《WTO協定》相壹致的方式管理貿易的權利的情況下,中國應逐步放寬貿易權的獲得和範圍,使所有在中國的企業在加入後3年內有權從事中國關境內所有貨物的貿易,但附件2A中所列根據本議定書繼續實行國營貿易的貨物除外。這種貿易權應該是進出口貨物的權利。根據GATT1994第三條,特別是其中第4款,所有此類貨物在國內銷售、承諾銷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方面,包括與最終用戶的直接聯系,應給予國民待遇。對於附件2B所列貨物,中國將根據附件所列時間表逐步取消給予貿易權的限制。中國應完成必要的立法程序,在過渡期內實施這些規定。
2.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對於所有外國個人和企業,包括未在中國投資或註冊的外國個人和企業,在貿易權方面應給予不低於給予中國企業的待遇。
第六條
國營貿易
1.中國應保證國營貿易企業的進口購買程序完全透明並符合《WTO協定》,並應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影響或引導國營貿易企業購買或銷售的貨物的數量、價值或原產國,但依照《WTO協定》進行的除外。
2.作為GATT1994項下通知和關於GATT 1994第17條解釋的諒解的壹部分,中國還應提供有關其國營貿易企業出口貨物定價機制的所有信息。
第七條
非關稅措施
1.中國應實施附件3所包含的取消非關稅措施的時間表。在附件3所列期限內,為附件所列措施提供的保護不得在規模、範圍或期限上增加或擴大,且不得實施新的措施,除非該措施符合《WTO協定》的規定。
2.在實施GATT1994第三條、第11條和《農業協定》的規定時,中國應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實施根據《WTO協定》的規定不能被證明為正當的非關稅措施。對於加入之日後實施的非關稅措施,中國應嚴格遵守《WTO協定》的規定,包括GATT1994及其第13條,以及該協定關於進口許可程序的規定,包括通知要求,無論附件3中是否提及。
3.自加入時起,中國應遵守《TRIMs協定》,但不得援引《TRIMs協定》第5條的規定。中國應取消和停止實施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實施的貿易平衡要求、外匯平衡要求、當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實績要求。此外,中國將不執行設定此類要求的合同條款。在不損害本議定書有關規定的情況下,中國應保證國家和地方主管機關對進口許可證、配額、關稅配額或任何其他進口批準方法、進口權或投資權的分配不以下列內容為條件:此類產品是否存在競爭的國內供應商;任何類型的績效要求,如當地含量、報酬、技術轉讓、出口績效或在中國的研發。
4.對進出口的禁止和限制以及影響進出口的許可程序只能由國家主管機關或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施和執行。不得實施或執行不屬於國家主管機關所有或未經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施的措施。
第八條
進出口許可證程序
1.在實施《WTO協定》和《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的規定時,中國應采取以下措施遵守這些協定:
(a)中國應定期在本議定書第2款(c)項所指的官方刊物上公布下列內容:
-負責授權或批準副產品進出口的所有組織的清單,包括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組織,無論是通過發放許可證還是其他批準;
-獲得此類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批準的程序和標準,以及決定是否簽發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批準的條件;
-根據《進口許可程序協定》需進行招標的所有產品的清單,按稅號排列;包括根據此類招標要求管理的產品信息以及任何變更;
-限制或禁止進出口的所有貨物和技術清單;這些貨物也應通知進口許可委員會;
-限制或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和技術清單的任何變化;以WTO壹種或多種正式語文提交的這些文件的副本應在每次公布後75天內送交WTO,以便散發WTO成員並提交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
(b)中國應通知WTO其加入後仍然有效的所有許可程序和配額要求,這些要求應根據協調制度稅則號單獨排列,列明與此類限制有關的數量(如有),以及保留此類限制的理由或預定終止日期。
(c)中國應向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提交其關於進口許可程序的通知。中國應每年向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報告其自動進口許可程序,說明造成這些要求的情況,並證明繼續實施這些要求的必要性。該報告還應提供《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3條所列信息。
(d)中國簽發的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至少應為6個月,除非特殊情況使之不可能。在此類情況下,中國應迅速將需要縮短許可證有效期的特殊情況通知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
2.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在進出口許可證和配額分配方面,應給予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不低於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第九條
物價控制
1.在遵守以下第2款的前提下,中國應允許各部門交易的貨物和服務的價格由市場力量決定,並應取消此類貨物和服務的多重定價做法。
2.價格控制可適用於附件4所列貨物和服務,只要其符合《WTO協定》,特別是GATT1994第3條和《農業協定》附件2第3款和第4款。除在特殊情況下並通知WTO外,不得對附件4所列貨物或服務以外的貨物或服務實施價格控制,中國應盡最大努力減少和取消這些控制。
3.中國應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實行國家定價的貨物和服務清單及其變動情況。
第10條
津貼
1.中國應通知WTO在其領土內給予或維持的、屬《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SCM協定》)第1條範圍內並按特定產品分類的任何補貼,包括《SCM協定》第3條定義的產品。提供的信息應盡可能具體,並遵循《SCM協定》第25條中提及的補貼問卷的要求。
2.就SCM協定第1條第2款和第2條的實施而言,向國有企業提供的補貼將被視為特定補貼,特別是當國有企業是此類補貼的主要接受者或國有企業接受此類補貼的數量異常大時。
3.中國應自加入時起取消屬《SCM協定》第3條範圍內的所有補貼。
第11條
對進出口產品征收的稅費
1.中國應保證由國家主管機關或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施或管理的海關規費或費用符合GATT1994。
2.中國應保證由國家主管機關或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施或管理的包括增值稅在內的國內稅費符合GATT1994。
3.中國應取消適用於出口產品的所有稅費,除非本議定書附件6中明確規定或根據GATT1994第8條適用。
4.在調整邊境稅時,應給予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不低於加入時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第12條
農業
1.中國應實施中國貨物貿易承諾和減讓表所包含的規定,以及本議定書所列《農業協定》的規定。在這方面,中國不得維持或采取任何農產品出口補貼。
2.在過渡性審議機制中,中國應通知農業領域的國營貿易企業(無論是國家的還是地方的)與作為農業領域國營貿易企業經營的其他企業之間或上述任何企業之間的資金和其他轉讓。
第13條
技術性貿易壁壘
1.中國應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為技術法規、標準或合格評定程序基礎的所有正式或非正式標準。
2.自加入時起,中國應使所有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符合《TBT協定》。
3.中國對進口產品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目的應僅為確定其是否符合與本議定書和《WTO協定》的規定相壹致的技術法規和標準。只有在合同雙方的授權下,合格評定機構才能評定進口產品是否符合合同的商業條款。中國應保證此類對產品是否符合合同商業條款的檢查不影響此類產品的清關或進口許可證的發放。
4.(a)自加入時起,中國應保證對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適用相同的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為保證從現行制度平穩過渡,中國應保證自加入時起,所有認證、安全許可和質量許可機構和部門均被授權對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開展此類活動;加入1年後,所有合格評定機構和部門均被授權對進口產品和國產產品進行合格評定。機構或部門的選擇應由申請人決定。對於進口產品和國產產品,所有機構和部門都應頒發相同的標誌,收取相同的費用。他們還應提供相同的處理時間和投訴程序。進口產品不得接受壹個以上的合格評定程序。中國應公布並使其他WTO成員、個人和企業可獲得有關其合格評定機構和部門相應職責的所有信息。
(b)不遲於加入後65,438+08個月,中國應僅根據工作範圍和產品類型指定其合格評定機構的相應職責,而不考慮產品的原產地。分配給中國合格評定機構的相應職責將在加入後12個月通知TBT委員會。
第14條
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
中國應在加入後30天內,向WTO通知其所有與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包括產品範圍及相關的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
第15條
確定補貼和傾銷之間的價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條、《關於實施GATT 1994第6條的協定》(《反傾銷協定》)和《SCM協定》應適用於涉及原產於中國的進口產品進入壹WTO成員的程序,並應符合下列要求:
(a)在根據GATT1994第6條和《反傾銷協定》確定價格可比性時,該WTO進口成員應根據下列規則使用被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或使用不嚴格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比較的方法:
(I)如被調查的生產者能明確證明生產同類產品的產業在制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在確定價格可比性時,應使用被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
(ii)如被調查的生產者不能明確證明生產同類產品的產業在制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可使用不基於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
(b)在按照《SCM協定》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規定進行的程序中處理第14條(a)、(b)、(c)和(d)項所述補貼時,應適用《SCM協定》的有關規定;但是,在此類實施中遇到特殊困難的情況下,該WTO進口成員可使用壹種方法來確定和衡量補貼利益,同時考慮到中國的現有情況和條件可能不總是被用作適當的基準。在適用此類方法時,只要可行,該WTO進口成員應在考慮使用中國境外的條件之前調整此類現有條件。
(c)該WTO進口成員應通知反傾銷措施委員會依照(a)項使用的方法,並通知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委員會依照(b)項使用的方法。
(d)壹旦根據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證明中國為市場經濟,則(a)項的規定應終止,只要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必須包含自加入之日起與市場經濟有關的標準。無論如何,( a)項(ii)目的規定應在加入之日後15年終止。此外,如果中國根據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確認特定產業或部門符合市場經濟條件,則(a)項中的非市場經濟條款不適用於該產業或部門。
第16條
特定產品過渡性保障機制
1.如原產於中國的產品進口到任何WTO成員的領土,增加的數量或其所依據的條件對生產類似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則受影響的WTO成員可請求與中國進行磋商,以期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包括受影響的成員是否應根據《保障措施協定》采取措施。任何此類請求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2.如果在這些雙邊磋商中,雙方同意原產於中國的進口產品是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並且有必要采取行動,則中國應采取行動防止或補救這種市場擾亂。任何此類行動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3.如磋商未能在收到磋商請求後60天內使中國與有關WTO成員達成協議,則受影響的WTO成員有權在防止或補救此類市場擾亂所必需的限度內撤銷減讓或限制此類產品的進口。任何此類行動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4.市場擾亂應當存在於下列情形:壹種產品的進口增長迅速,無論是絕對增長還是相對增長,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構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重要原因。在確定是否存在市場擾亂時,受影響的WTO成員應考慮客觀因素,包括進口量、進口產品對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此類進口產品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的影響。
5.在根據第3款采取措施前,采取此類行動的WTO成員應向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並應向進口商、出口商和其他利害關系方提供充分的機會,使他們能夠就擬議措施的適當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提出意見和證據。該WTO成員應提供關於采取措施的決定的書面通知,包括采取措施的理由及其範圍和期限。
6.壹WTO成員只能在防止和補救市場擾亂所必需的期限內根據本條采取措施。如果壹項措施是由於進口水平的相對提高而采取的,且該措施持續2年以上,中國有權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中止實施GATT1994項下的實質性減讓或義務。但是,如果壹項措施是由於進口的絕對增長而采取的,且該措施持續3年以上,中國有權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中止實施GATT1994項下的實質性減讓或義務。中國采取的任何此類行動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7.在延誤將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受影響的WTO成員可以根據對進口產品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的初步裁定,采取臨時保障措施。在此情況下,應在采取措施後立即將所采取的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並應提出雙邊磋商請求。臨時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200天,在此期間應符合第1、2和5款中的有關要求。任何臨時措施的期限應包括在根據第6款規定的期限內。
8.如壹WTO成員認為根據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動已造成或威脅造成對其市場的重大貿易轉移,則該成員可請求與中國和/或有關WTO成員進行磋商。此類磋商應在向保障措施委員會作出通知後30天內進行。如此類磋商未能在通知後60天內使中國與壹個或多個有關WTO成員達成協議,則請求磋商的WTO成員有權在防止或補救此類貿易轉移所必需的限度內撤銷減讓或限制從中國進口該產品。此類行動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9.本條的適用應在加入之日後12年終止。
第17條
世貿組織成員的保留
WTO成員以與《WTO協定》不壹致的方式對從中國進口的產品維持的所有禁止、數量限制及其他措施列在附件7中。所有此類禁止、數量限制及其他措施應依照附件所列的商定條件和時間表逐步取消或處理。
第18條
過渡性審查機制
1.其授權涵蓋中國在《WTO協定》或本議定書項下承諾的WTO下屬組織1,應在加入後1年內,依照以下第4款,考慮在中國實施《WTO協定》和本議定書的有關規定。中國應在審查前向各下屬機構提供相關信息,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中國還可在其獲得相關授權的下屬機構中提出與第17條下的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員在本議定書中所作的任何其他具體承諾有關的問題。各下屬機構應迅速向依照《WTO協定》第4條第5款設立的有關理事會報告審議結果(如適用),此後有關理事會應迅速向總理事會報告。
2.總理事會應在加入後65,438+0年內,依照以下第4款審議《WTO協定》和本議定書條款在中國的實施情況。總理事會應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進行審議,並依照第1條進行任何審議的結果。中國還可提出與第17條下的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員在本議定書中作出的任何其他具體承諾有關的問題。總理事會可在這些方面向中國或其他成員提出建議。
3.根據本條對問題的審議不得損害包括中國在內的任何WTO成員在《WTO協定》或任何諸邊貿易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也不得排除或構成請求磋商或援引《WTO協定》或本議定書其他規定的先決條件。
4.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審議將在加入後8年內每年進行。之後,最終審查將在10或總理事會決定的更早日期進行。
第二部分減讓表
1.本議定書所附減讓表應成為GATT1994所附減讓和承諾表以及GATS所附與中國有關的具體承諾表。減讓表中所列減讓和承諾的實施期限應根據減讓表相關部分列明的時間實施。
2.就GATT1994第2條第6款(a)項所指協定的日期而言,本議定書所附減讓和承諾表的適用日期應為加入日期。
第三部分最後條款
1.本議定書應在1,2002年前對中國開放,以簽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2.本議定書應在接受之日後第30天生效。
3.本議定書應交存WTO總幹事。總幹事應依照本議定書第三部分第1節的規定,迅速向每壹WTO成員和中國提供本議定書經核證的副本和中國接受本議定書的通知副本。
4.本議定書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予以登記。
多哈,2001111,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正本壹份,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所附特許權表中規定僅以上述壹種或多種語言為準。
5.貨物貿易理事會、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國際收支限制委員會、市場準入委員會(包括信息技術協議)、農業委員會、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委員會、貿易技術壁壘委員會、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委員會、反傾銷措施委員會、海關估價委員會、原產地規則委員會、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委員會、保障措施委員會和金融服務委員會。
補充:
世界貿易組織,1994 14年4月5日,在摩洛哥馬拉喀什舉行的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部長級會議決定建立壹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貿易組織,以取代1947年成立的關貿總協定。世界貿易組織(WTO)是當代最重要的國際經濟組織之壹,擁有160個成員國,成員國的貿易總額達到全球的97%,因此被稱為“經濟聯合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