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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或者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絡金融服務的身份認證信息十組以上;

(二)獲取第(壹)項以外的500組以上身份認證信息的;

(三)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二十個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壹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數量或者金額達到前款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明知他人非法控制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控制權而使用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程序、工具,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

(壹)具有規避或者突破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措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功能;

(二)具有規避或者突破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措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

(三)專門用於入侵、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其他程序和工具。第三條提供侵入或者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提供可用於非法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絡金融服務身份認證信息的特殊程序和工具五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壹)項以外的程序、工具,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二十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實施非法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絡金融服務身份認證信息的違法犯罪行為,向他人提供程序、工具五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實施第(三)項以外的入侵、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向他人提供程序、工具二十次以上的;

(五)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壹萬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

有前款規定的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提供侵入或者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情節“特別嚴重”:

(壹)數量或者金額達到前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第四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壹)造成十個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主要軟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對二十個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操作的;

(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壹萬元以上的;

(四)為100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1萬名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1小時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壹)數量或者金額達到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為500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5萬名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1小時以上的;

(三)破壞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能源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國家機關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嚴重影響生產生活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程序,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

(壹)能夠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介質復制和傳播自身的部分、整體或變種,破壞計算機系統的功能、數據或應用程序;

(2)能在預設條件下自動觸發,破壞計算機系統的功能、數據或應用程序;

(三)專門用於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其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