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對信用調查和企業信息公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信用主體)在社會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第四條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是指能夠用於識別、分析和判斷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生成和獲取的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對交易客戶實施信用管理的企事業單位在生產經營或者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生成和獲取的信用信息。第五條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建設、依法合規、保護權益、公平公開、獎懲結合的原則。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加強機構、人員和經費保障,建立健全協調推進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負責統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研究決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承擔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第七條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的作用,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信用管理、服務和監督。第八條對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第九條本省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加強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司法公信等重點領域的誠信建設。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誠信行政,提高決策透明度,增強政府公信力,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向市場主體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相關責任人更換等為由毀約。因國家和社會利益需要變更政策承諾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參與者進行補償。
該省建立了政府失信問責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法違規,被依法追究責任的,相關信息應當納入政府失信記錄。
該省建立了政府誠信監測、管理和評估體系,以防範和化解政府失信風險,提高政府誠信水平。第十壹條市場參與者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和契約精神,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公約,誠信履職,公平競爭。
鼓勵市場主體建立健全內部信用管理制度,提高信用管理能力,防範信用風險,參與信用管理示範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體系,加強安全生產、產品質量、商貿流通、金融、稅收、工程建設、交通運輸、電子商務、中介服務、校外培訓等領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務。第十二條社會成員應當遵循誠信原則,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法律法規,堅持誠實守信。
社會成員應當樹立信用意識,關註自身信用狀況,維護自身良好信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誠信建設,推進社會治理中的信用管理方式創新,加強勞動保護、社會保障、教育科研、醫療衛生、文化旅遊、生態環境、互聯網應用服務等領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點群體職業信用建設,推廣使用職業信用報告,引導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