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執他字第25號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關於本溪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執行無錫梁溪冷軋薄板有限公司壹案的疑難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壹、關於再審判決生效後,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給付裁定的抵債標的額在沒有超出再審判決所確認標的額的情況下,是否需要依據再審判決重新進行評估的問題。
本院認為,執行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並不因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的撤銷而撤銷。如果新的執行依據改變了原執行內容,需要執行回轉的,則人民法院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如已執行的標的額沒有超出新的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標的額,則人民法院應繼續執行。本案中,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給付裁定的抵債標的額沒有超出再審判決所確認標的額,因此,是否需重新評估,關鍵看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執行程序合法,則維持原執行裁定的效力,繼續執行,否則應予糾正,重新評估。
二、關於被執行人無錫梁溪冷軋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梁溪公司)的投資權益未經當事人同意直接抵債是否合法的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債的問題。韓國聯合鋼鐵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韓方)只是作為合資他方,收購了被執行人梁溪公司的股權,其並不是債權人。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梁溪公司在無錫長江薄板有限公司、無錫太平洋鍍鋅板有限公司各占有的25%股份時,考慮到韓方在兩公司分別占有75%的股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意韓方以評估價格收購上述股權,由於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明確在拍賣過程中保護優先購買權,因此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未經拍賣,在韓方同意收購梁溪公司股權的情況下,直接以評估價格將上述股權轉給韓方並不違法。
此外,請妳院對中國航天科工集團公司、被執行人梁溪公司反映的評估報告中存在的問題,尤其是對評估程序、評估方法及評估價格過低的問題認真進行核查,如反映屬實,可考慮重新評估拍賣,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保護韓方作為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附:解讀《關於再審判決作出後如何處理原執行裁定的請示的答復函》
壹、本答復函制作背景
本溪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本鋼集團)訴無錫梁溪冷軋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梁溪公司)欠款糾紛壹案,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7年10月31日作出[1997]本經初字第22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梁溪公司欠本鋼集團貨款103565052.22元,於1999年12月31日前全部還清。
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前,被執行人梁溪公司還款1074.8萬余元。申請執行人本鋼集團於2000年4月3日申請執行。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查明,被執行人梁溪公司以其資產與韓國聯合鋼鐵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韓方)組成新的合資企業----無錫長江薄板有限公司、無錫太平洋鍍鋅板有限公司。被執行人梁溪公司在上述兩公司中分別占有的25%股份,韓方分別占有75%的股份。
2002年11月27日,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無錫市工商管理局凍結了被執行人梁溪公司在兩合資企業中各占有的25%股權。2003年1月,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抽簽選取了評估機構,依法對被執行人在合資企業中各占有的25%股權進行了評估,並對被執行人梁溪公司就評估報告提出的異議召開聽證會,評估機構對被執行人梁溪公司的異議進行了解答。
2003年12月4日,韓方同意按評估價格5700萬元收購了被執行人梁溪公司在兩合資企業的25%股權,並將收購款匯入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3年12月9日下達了股權處置的執行裁定書,將被執行人梁溪公司在兩合資企業的股權裁定給韓方。同年12月17日,該院向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送達了裁定書,並向協助機關無錫市惠山區外貿局下達變更股權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2005年1月11日,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4]本民再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被執行人梁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9月12日下達了再審民事判決書。內容為:(1)撤銷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本民再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2)上訴人梁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本鋼集團貨款6100余萬元及相應的利息。
2005年9月22日,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下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繼續辦理收購股權的變更手續。被執行人梁溪公司到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同年10月12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要求暫緩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並對被執行人梁溪公司提出的異議理由進行審查。
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問題
1、該院再審判決生效後,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給付裁定的抵債標的額在沒有超出再審判決所確認標的額的情況下,是否需要依據再審判決重新進行評估。
2、被執行人梁溪公司的投資權益未經當事人同意直接抵債是否合法。
三、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及執行法院的意見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多數人意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規定(試行)》第四十六條,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變價的,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財產無法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方可變賣。而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未經當事人同意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抵債變賣,違反此規定,應重新評估拍賣。少數人意見,韓方已將收購股權款給付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如重新拍賣,將增加當事人的成本。
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意見是,在處置股權時本案並未提起再審,且韓方已按給付裁定實際付款收購被執行人的股權,現重新評估的理由並不存在,韓方已實際付款近壹年零十個月,應按原裁定辦理過戶。
四、對本答復函的解讀
(壹)關於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生效後,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給付裁定的抵債標的額在沒有超出再審判決所確認標的額的情況下,是否應撤銷原執行裁定,重新評估執行的問題
筆者認為,原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後,原執行裁定並不當然壹並撤銷。執行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並不因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的撤銷而撤銷。如果新的執行依據改變了原執行內容,需要執行回轉的,則人民法院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如已執行的標的額沒有超出新的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標的額,則人民法院應繼續執行。本案中,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給付裁定的抵債標的額沒有超出再審判決確認標的額,因此,是否需重新評估,關鍵看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執行程序合法,則維持原執行裁定的效力,繼續執行。否則應予糾正,重新評估、拍賣。
(二)關於被執行人梁溪公司的投資權益未經當事人同意直接抵債是否合法的問題
筆者認為,此問題本身不準確。因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債的問題,韓方只是作為合資他方,收購了梁溪公司的股權,其並不是債權人。本案探討的應是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未將被執行人的股權拍賣,直接將股權讓韓方收購是否正確的問題。筆者認為,本案處理的梁溪公司在無錫長江薄板有限公司、無錫太平洋鍍鋅板有限公司分別占有25%的股份,由於韓方在兩公司分別占有75%的股份。因此,在處理梁溪公司25%的股份時,應保護韓方的優先購買權。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並未像《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明確如何在拍賣過程中保護優先購買權。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從該條可以看出,股東購買應是在強制執行之前。因此,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未經拍賣,同意韓方收購股權符合該條的規定。為保護韓方的優先購買權同意其收購股權,不能完全等同於法院將被執行人的財產變賣他人,適用未經拍賣或征求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得變賣的原則。因此,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未經拍賣,在韓方同意收購梁溪公司股權的情況下,直接以評估價格轉給韓方並不違法。
由於本案采取不經拍賣,將股權以評估價格抵給合資他方韓方的方式,如果評估報告存在問題,評估方法和程序不當,評估價格過低,就會損害被執行人梁溪公司的權益。因此,應對此問題認真核查,如確實存在上述問題,應重新評估拍賣,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保護韓方作為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