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歐盟公司法的立法背景
歐盟是歐洲煤鋼同構(以下簡稱“歐煤鋼同構”)、歐洲經濟同構(以下簡稱EEC)、歐洲原子能同構。歐盟的成立是因為各國都經歷過二戰,歐洲經濟急需各國政府的合作,以重振經濟。1950年,時任法國外長的羅伯特·舒曼提出了歐洲各國政府聯合管理煤鋼生產的方案。這個計劃得到了壹些歐洲國家的響應。1951 4月18日,法國、前聯邦德國、荷蘭、意大利、比利時、盧森堡在巴黎簽署了《歐洲煤鋼同形條約》(又稱《巴黎條約》),正式確立了煤鋼同形。隨著形勢的發展,上述六國於1957年3月25日在羅馬簽署了《歐洲經濟條約》和《歐洲原子能條約》(合稱《羅馬條約》)。在第壹個歐洲煤鋼* * *條約的介紹中也明確指出,建立這個* * *條約的目的是“通過建立壹個經濟* * *體來取代長期的敵對,並作為在長期被血腥沖突分裂的人民之間建立壹個更廣泛、更深入的* *體的基礎,來維護他們的基本利益。”隨後,在6月10日,1981,1,希臘加入了上述三種* * *異構體。西班牙和葡萄牙於6月1986+10月1第三批加入上述三種* * *異構體。從65438年到0990年,前東德作為統壹的聯邦德國的壹部分,自然成為三個* * *相同體的壹員。到1995,65438+10,1日期,奧地利、芬蘭、瑞典等三個國家加入了* * * isom,後來荷蘭、比利時、盧森堡也加入了* * * isom,從而使成員國總數達到15。1992年2月7日,當時的12成員國在荷蘭馬斯特裏赫特簽署了《歐洲聯盟條約》。該條約重申了“在歐洲人民之間建立更緊密的聯盟”的宗旨,並提出在三個* * *完全相同的機構的基礎上建立歐洲聯盟。《歐洲聯盟條約》於1997年在荷蘭阿姆斯特丹修訂。
目前捷克、匈牙利、波蘭也在準備加入歐盟,他們的談判開始時間早於3月1998。2002年2月,哥本哈根歐盟峰會標誌著?談判進程圓滿結束。正是由於國際上對多國聯盟統壹的重視和復雜的過程,對於現有的歐盟成員國或申請入盟的國家來說,邁向《雅典條約》的過程並不容易。2003年4月6日在雅典簽署的加入歐盟條約使歐洲統壹進程進入了最後階段。整個加入過程還有很多內部準備,包括法律的協調,憲法的制定,特別是地區政策和農業政策。加入歐盟的批準程序完成後,這些國家將於2004年5月1日正式加入歐盟。目前三國已成為北約新三國,也在積極參與維謝格拉德集團的合作。歐盟的25個盟國在未來將保持強大,與國會壹起參加即將召開的政府間國際會議(IGC)。匈牙利、捷克和波蘭的政府和商界非常重視經濟多元化,包括積極與歐盟以外的國家,特別是大中華區,包括澳門和香港建立關系。三國政府準備為澳門公司及其國內公司進行商業配對。此外,三國加入歐盟後,產品標準、技術、衛生和安全規則將與歐盟國家統壹,澳門的出口產品早已達到歐盟標準,因此澳門出口的電子電氣產品可以很容易地進入捷克、波蘭和匈牙利。波蘭駐香港總領事Miroslaw?在談到澳門的投資環境時,蓋夫斯基表示,波蘭是連接東西歐的橋梁,這個國家的勞工平均時薪為2.6美元,遠低於法國的65438美元+09和德國的22元。並且在國家正式加入歐盟後,投資者可以無條件進入這個擁有5億人口的市場,享受其他投資優惠。
在歐盟,除了《馬斯特裏赫特條約》、《羅馬條約》(1957)、《歐洲中央銀行章程》(1992)、《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7.8.1952),經濟法領域主要集中在公司法(下壹節討論)。
1985年6月,歐盟委員會正式提出完成內部統壹大市場白皮書,提出在歐洲建立“無國界”的統壹大市場,真正實現人員、貨物、資本和服務的自由流通。1985年12月,委員會的“白皮書”得到了理事會的批準。為了推動白皮書的實施,1986年2月,歐洲理事會簽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單壹歐洲文件,對《羅馬條約》進行了第壹次重要修改,用“有效多數”取代了“壹致同意”的決策條件,從而更有效地幫助歐洲部長理事會和委員會建設統壹的內部市場。《歐洲壹體化文件》於1987年7月1日生效。經過幾年的努力,歐洲統壹市場於1993年1月1日正式啟動,商品、資金、服務和人員開始在歐盟成員國內部自由流通。歐盟市場需要相應的統壹市場規則。作為市場的主體,公司從壹開始就成為歐盟的迫切研究對象。成員國不同的公司法律規則在法律領域對企業、股東和債權人都有極其不利的影響,尤其是不同的法律規範使競爭秩序的良好功能難以發揮作用。因此,歐盟做出了以下司法努力。
(二)歐盟法律優先解釋原則
歐洲法院(EuGH)幾十年來通過判例成功獲得了歐盟法律優先適用的模式。關於歐盟法律優先適用的最早案例是荷蘭進口商VanGendenLoosa的案例,編號為1963。他從德國進口化學工廠產品,但荷蘭當局要求按照荷蘭法律在簽署羅馬協議後作出的法律規定,向荷蘭進口商征收特別關稅。在EGVd原第12條(現第25條)的基礎上,歐洲法院認為,成員國有義務取消征收新的稅收,新的稅收不應高於為成員國公民規定的稅收法規。成員國有法律義務對此不做任何事情,這個進口商也不用支付特別關稅。1964意大利律師Costa拒絕支付意大利國有企業ENEL要求的電費。歐洲法院受理該案後認為,EGV第234條(177)不能優先於第31條(37)。根據31(第37條),國有壟斷企業必須放棄在電力供應和相關條件方面對成員國公民的歧視性做法。此後,歐盟法律先於成員國法律適用,隨後的案例更加明確地證實了這壹點。在以後的實踐中,歐洲法院對歐盟法的優先性又有了新的動作,即將歐洲主體法的優先適用擴展到歐盟法規的優先適用,並將其視為超歐盟國家的直接適用法。歐洲法院將其視為歐盟附屬法律,並聲稱其與歐盟法律具有同等優先權,得到歐盟法律的認可。最後,歐洲法院也將歐盟對成員國的指令視為優先適用。在某些情況下,該指令可以直接適用。例如,在1979中,根據意大利法規,拉蒂先生受到了比歐盟指令更嚴厲的處罰。歐洲法院已優先適用歐盟關於危險原料的商標指令(該指令發布後,意大利並未根據歐盟指令及時調整國內政策)。歐洲法院指出,這壹歐盟指令可以直接適用於歐盟國家與其公民之間的糾紛,因為該指令更註重在成員國與其公民的關系中保護後者,而且這壹指令有具體的內容而非空洞抽象的指令。在成員國公民之間的關系上,歐洲法院拒絕對那些尚未根據歐盟指令調整政策的成員國適用指令優先權,而是要求盡可能根據歐盟指令解釋其國內法。
如果上述與歐盟指令壹致的解釋不被成員國接受或者難以做出足夠壹致的解釋以保證公民不會受到損害,那麽歐洲法院可以判決成員國承擔賠償義務。這壹判決最早是在1991的弗蘭科維奇案中作出的。Francovich和Bonifaci遭受了損失,因為他們的雇主沒有按照歐盟的指示保護員工。意大利本可以像其他成員國壹樣設立保證金來保護員工。在此基礎上,歐洲法院認為,如果壹個成員國未能按照歐盟指令行事,損害了其公民的利益,並且被損害的公民權利足夠具體和可確定,並且與該國違反歐盟指令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那麽歐洲法院可以判處其成員國承擔賠償責任。歐洲法院要求的賠償義務是根據《歐洲法》第10(5)EGV條款作出的,因為每個成員國都必須采取壹切可行的措施來履行其在合同下或來自歐盟組織的義務。在1990中,歐洲法院在FactortameI案中宣布,壹個成員國必須在其國內法中為違反歐盟法律的行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護。此外,在英國電信案中,出現了壹種趨勢:如果歐盟成員國根據歐盟指令有意或疏忽地修改其成員國的法律,導致指令不壹致,從而對公民造成損害,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修改後的成員國法律沒有配備相應的、適當的制裁措施,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歐洲法院希望成員國法院重視有利於歐盟的解釋原則,在解釋中重視現有國內法與歐盟法律的壹致性。
雖然歐盟法律和成員國法律是不同的法律體系,尤其是歐洲法院(EuGH)的案例只是歐盟法律的司法實踐,但成員國法院都是在歐盟法律的影響下做出判決的。歐盟委員會、歐洲法院和成員國的公司都與歐盟協定的自由市場原則有關,尤其是與歐盟協定第43-48條中的自由流動原則有關,因此對歐洲法院判例的理解往往可以在對上述原則的評論中得到更好的解釋。在這方面,德國相對謹慎。歐洲法院的判例更多地融入了歐盟壹體化的目標。
第二部分
(三)歐盟公司法立法
歐盟公司法是最重要的立法行動之壹。它主要分為兩類:
壹、歐洲公司法:其原名是歐洲公司法理事會規定的提案。它不是以歐盟成員國的公司法為基礎,而是壹項關於歐洲公司的設立和法律關系的法案,適用的法律相同。所以歐洲的公司現在其實都不是成立的或者現有的公司。而且這個歐洲公司法體現了1965年9月6日頒布,1998年6月6日根據歐洲公司法修訂的德國股份公司法的很多內容,包括法國公司法的壹些內容。
第二,公司法指令:它只是平衡成員國法律的工具,它們的差異依然存在。公司法指令的措辭並不明確,其目的是以這種方式提供更多的解釋空間。在公司法領域,歐盟早在1968年就開始制定第1號公司法指令。目前,歐盟已經發布了近20個公司法指令。歐盟明確並早於個別指令和規則確立了公司立法在公司法領域的權威。就公司法而言,為了在歐洲形成共同市場,消除人員和貨物自由交換造成的障礙,在1987頒布的歐共體統壹法中再次約定,各成員國之間應在各個領域進行法律協調。歐洲聯盟(歐盟)公司法指令和成員國公司法修正案應使其國民能夠在其他國家自由開展商業活動。為此,各成員國擁有的企業組織必須協調行動,並努力為各成員國的公司和企業的活動建立同樣的保護機制。
公司法指令是最重要的立法行動之壹。主要分為兩類:公司法指令和資本市場指令;
第壹,公司法指令
主要包括:
Open或register指令(register-oderpublilitatrichiline),也是指令1:
為了保護《歐洲條約》第58條第2項所指的公司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利益,歐洲理事會制定了保障措施。這些措施與第1號《公司法指令》融為壹體。在1969年,德國將其轉化為國內法。
資本法指令
1976年,為了協調成員國,保護《歐洲條約》第58條第2項所述公司的股東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歐共體理事會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其資本保持和變更的保障措施》,稱為《第2號公司法指令》。該指令要求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實際認購股本的最低金額。該金額不得低於25,000歐洲貨幣單位。歐洲貨幣單位是由歐洲委員會第3289/75號決議定義的。將歐洲貨幣單位轉換為等效成員國貨幣時,應以采用本指令當日的匯率為基礎。如果與歐洲貨幣單位等值的成員國貨幣發生變化,導致在65,438+0年內以成員國貨幣計價的最低資本金額低於22,500歐洲貨幣單位,委員會應通知相關成員國在65,438+0年期滿後的65,438+02個月內修改其立法,以符合本條第65,438+0項的規定。但成員國可以規定,修訂後的立法自生效之日起18個月內不適用於現有公司。根據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應全面考慮歐洲國家的經濟和貨幣趨勢。以及只允許大中型公司選擇本指令第1條所列公司形式的趨勢,該條規定的歐洲貨幣單位金額應每五年檢查壹次,必要時進行相應調整。德國在1978年將此變為國內法。
此外,歐洲法院在卡雷拉案(涉及希臘政府強制增加認繳股本金額)1991及隨後的凱法拉斯案中,均不允許通過國家行為增加認繳股本金額,以防止股東權利受損。
3)合並指令(Fusionsrichtlinie)
1978+65438(第78/855號)10月9日,歐盟理事會制定了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並的第3號公司法指令。指令中的“吸收合並”是指壹家或多家被合並公司在未進行清算的情況下解散,並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移給另壹家存續公司的法律行為。其中,被合並公司股東持有的股份折算為存續公司持有的股份。存續公司向被合並公司股東支付現金的,支付金額不超過發行股票面值的10%;如果股票是非面值股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10%的入賬面值。《指令》中的“新設合並”是指在不進行清算的情況下解散指數公司,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移至新設公司的法律行為。其中,被合並公司股東持有的股份轉為新設公司持有的股份。新設公司向被合並公司股東支付現金的,支付金額不超過發行股份面值的65,438+00%。造果股份為無面值股份,支付金額不超過賬面面值的65,438+00%。各成員國法律可規定,被合並公司清算時,如果公司尚未開始向股東分配剩余資產,可以進行吸收合並或新設合並。
該指令要求成員國為受其成員國法律監管的公司制定關於並購和合並新股份的法律規則。德國是1982年用合並法改造的。但是,為了保護小股東的利益,必須通過合並合同的詳細內容、獨立專家審查和合並的債務和債權報告進行控制。此外,在德國,該指令是否允許德國企業或公司根據《公司企業變更法》第8條第3款第1句和第9條第3款放棄合並報告和合並審查,仍是壹個問題。
4)離散指令
基於《歐洲條約》第54條第3項、第7項的規定,並鑒於公司合並與公司分立的相似性會導致第78/855號指令中有關公司合並的法律保障措施存在規避的風險,歐洲委員會制定了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的第6號公司法指令,以更好地保護公司的股東和第三方(債權人)。
Spaltungsrichtlinie中所謂的“取得分離”是指壹個公司不經過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後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移給壹個以上的公司;作為對價,被分割公司股東獲得接受被分割公司資本的公司(接受公司)的股份,還可能獲得不超過所分配股份面值(無面值股份的情況下為記賬價值)10%的現金。
當本指令引用第78/855號歐洲指令時,“合並公司”指“參與分立的公司”,“被收購公司”指“分立的公司”,“被收購公司”指“各接收公司”,“公司合並條款草案”指“公司分立條款草案”。
德國部分接受了1991托管企業立法中的分離指令。後來的變更法(1994)原則上也引入了離職和解和不清算。參與分立的各方受《變更法》第133條第壹款保護。但是,由於第133條第三款的五年時效,德國有陷入國家責任的危險。但是,如果其他歐盟國家希望分離股份公司,那麽它們將與指令保持壹致,並且沒有責任期。
5) Konzernabschlussrichtlinie,康采恩財務報表說明書。
歐洲理事會關於公司合並財務報表的第七項公司法指令是考慮到許多公司是公司集團的成員,必須編制合並財務報表,以便集團成員和第三方能夠及時獲得公司集團的財務信息。全面信息披露的目標要求作為母公司的子公司編制財務報表。第七條指令不僅補充了第四條指令沒有康采恩結算的不足,還通過這條指令將第四條指令排除的銀行和保險企業納入其中。德國已將這壹指令納入資產負債表指令法,並已列入《商法典》第294條(企業待定;提示和告知義務)規定:(1)母企業和所有子企業,不論子企業的住所地,除非按照第295條和第296條的規定列示,否則應列為康才恩的決算。(2);在營業年度內,如果康澤恩決算中所列企業的構成發生重大變化,則應在康澤恩決算中列出能夠對連續幾年的康澤恩決算進行有意義的比較的事項。這壹義務也可以通過調整以前康采恩決算的相應數額來履行,以適應變化了的情況。(3);子企業應及時向母企業提交年度決算、局報表、康財恩決算和康財恩局報表,並在年度決算或康財恩決算已審核時提交審核報告,在應編制中間決算時,在康財恩決算後提交決算日編制的決算。母企業可要求任何子公司做出編制康采恩公司決算和康采恩公司報告所需的所有澄清和證明。
6)審核員能力說明(Prueferbefaehigungsrichtlinie)
該指令是1984發出的第八條指令。它使得歐洲的審計師資格有了統壹的條件,也保證了第四、第七指令的質量。該指令規定,審計人員首先要達到大學人文學科水平,然後從理論輔導課程畢業,再經過實踐培訓,最後在大學和期末考試水平通過國家組織或認可的職業能力考試。指令第4條所指的專業能力考試必須確保指令第1條第1項所指的文件應具有較高水平的理論知識和將該知識應用於實踐的能力。考試中至少有壹部分內容必須是書面形式。考試所涉及的理論知識必須包括以下內容,特別是:
第壹次審計包括:分析和深刻評價年度財務會計報表、合並財務會計報表、成本和管理會計、內部審計、與編制年度和合並財務會計報表有關的準則、資產負債表科目和損益計算方法、與會計憑證法定審計有關的技術標準和專業標準以及從事該類審計活動的人員。
其次,以下內容與審計相關:公司法、破產法及類似程序、稅法、民商法、社會保障法和勞動法、信息與計算機系統、商業與普通經濟學和金融經濟學、數學與統計學、企業財務管理基本原理。
為確保具備將理論知識運用於實踐的能力,應將該能力的測試納入考試內容,考生必須完成至少三年的年度財務會計報表、合並財務會計報表或類似財務文件的審計實務培訓。
7)分行信息披露指引
1989下發了分公司信息披露指令。根據歐洲指令68/151第3條,由總部在另壹個成員國設立的分支機構的相關文件和記錄,如果受壹個成員國的法律管轄並適用本指令,則應根據分支機構所在成員國的法律予以披露。如果對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於對母公司的要求,那麽對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應首先適用於與分公司的商業活動。指令第1條規定的強制性信息披露要求僅限於分支機構的住所、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和分支機構的關閉等文件和記錄。
在德國,該指令11於1993年被納入德國法律。
此外,該指示絕不會影響《勞動法》和《稅法》關於員工知情權的規定對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也不會妨礙以統計工作為目的的信息披露要求。
8)壹人公司指令
1989本指令僅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1991年,德國將該指令轉化為德國法律。在實踐中,德國早在1980就已經允許壹人有限責任公司。
9)公司稅指令
1969開頭發了壹個指令,是關於直接征收資本稅的。然而,當該指令轉化為國內法時,存在許多法律爭議。歐洲法院在1993的Viessmann案件中排除了不屬於公司資本稅的案件。此外,歐洲法院不允許公司的商業登記費過高。如果這壹費用過高,將違反本指令第10條關於禁止間接稅的規定。這在1993的PonenteCarni案中有明確規定。
第二,資本市場指令
資本市場法主要服務於金融和證券。歐盟壹直希望建立壹個資本和金融交易的自由市場,這也是《歐洲法》第56條的要求。歐盟希望通過壹系列指令來改善金融市場的功能。除了公司指令,這些指令首先涉及銀行法、交易法、證券法和代理法。例如,1973的Bankenniederlassungsrichtlinie、1977和1989的銀行協調指令、1983的Konsolidierungsrichtlinie、1986的Bankbilanzrichtlinie、1989的銀行分行指令(bankenzweigniederlassungsrichtlinie當然,還有很多指示沒有頒布,需要我們以後研究。`
第三部分
(4)、歐洲國家公司法的發展特點及公司法模式異同的實例。
為了使同壹時期歐洲各國公司法的發展在時間上和整體上(如果把歐洲看作壹個整體的話)有壹條清晰的歷史主線,現將歐洲公司法(加上部分美國公司法)的發展按時間順序簡述如下:
從14世紀開始,王室授予最早的英國商業組織(由從事海外冒險的商人創建的殖民公司)特定權利,包括從事貿易的專屬權利和代表他們行使屬於自己政府的統治權力。當時的規約公司脫胎於Chirt公會組織,兩者沒有質的區別。比如公司本身沒有資本,參與公司的人交壹定的錢,用他們單獨的存貨和賬戶搞交易。成文法公司組織上分散管理和競爭的致命缺點越來越不適應海外殖民的需要,於是東印度公司——股份公司應運而生。
德國學者弗裏德曼認為,現代股份公司起源於17世紀初的荷蘭(1602)東印度公司。由於英國東印度公司在早期公司發展中的地位,按照英美學者的壹般理論,壹般認為它是現代股份公司的鼻祖。股份公司以參與每股的公司資本為資本,由公司董事會統壹經營。股東以股份分享利潤,承擔風險,股東可以自由轉讓股份。這壹時期,就法國而言,法國國王雖然保持了政治上的統壹,但在法律上並不統壹。鑒於這種情況,法國國王路易十四於1673年頒布了《商業條例》,正式用成文法取代了自由貿易時代的商業慣例和商業習慣法。《商法典》規範了公司,開創了公司立法的先河,是世界上最早的公司立法。1673的法國《商事條例》規定公司有兩種組織形式:普通公司和合資公司。如果我們再看壹下英國的發展,我們會驚訝地發現,在東印度公司成立後的100年,英國發生了“南海泡沫”事件。1720南海公司通過賄賂政府高級官員,獲得了除英格蘭銀行和印度公司債券以外的所有價值31萬英鎊的英國政府債券的獨家承銷權。為了進壹步募集資金,南海公司大量發行股票,並做出各種誘人的承諾,進而引發英倫三島對南海公司股票的搶購,股價節節攀升。但很快泡沫破裂,股價暴跌。因此,輝格黨派領袖羅伯特·沃波爾(Robert walpole)在關鍵時刻被任命為財政大臣,並在他的倡議下,議會通過了泡沫法案。該法案規定,未經合法授權組建任何公司和擅自發行股票都是違法的,股份公司壹般不具有法人資格;嚴懲非法證券交易。從而保護股東和社會的利益,但實際通過的法案卻故意使其難以采用法人形式,從而走向另壹個極端。泡沫法壹直持續到1825,嚴重抑制了股份公司的發展。1825之後,英國議會陸續頒布了壹系列法令,放寬了對公司設立的限制。1834年通過貿易公司法,允許公司通過專利許可而非特別許可成為法人。1834年,格蘭斯頓成為英國皇家貿易委員會主席,他促成了劃時代的《1844英國股份公司法案》。在他短暫的貿易委員會主席任期內,格蘭斯頓為現代公司法律體系奠定了基石。英國著名公司法學家高比爾稱贊格氏“無疑是現代公司法之父”。這部公司法為現代英國公司法確立了三項原則:a)將公司登記公開,從而確立了公開原則。b)公司只要註冊就可以成立,註冊原則成立。簡化設立公司的程序。c)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股東之間自由轉讓,不需要像個人合夥那樣取得其他成員的同意。從而劃清個人合夥和股份公司的界限。在法國,1789的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徹底粉碎了封建王朝,建立了純粹的資產階級統治。這壹時期是法國民法和商法發展的“黃金時代”,其標誌是《法國民法典》和《法國商法典》的制定。法國商法典1807是最早的資產階級商法典。這期間,法國公司法也接受了英國“南海泡沫”事件的教訓和1844的英國股份公司法的壹些做法。但在法國早期,公司的設立采用特許經營,尤其是封建王國後期的《商事條例》(1673),首創了批準主義,即公司的設立不僅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還需要指定行政部門的批準,這比英國“南海泡沫”事件早了47年就有了更嚴格的規定。法國大革命後,政府繼續采用封建末期確立的審批主義,嚴格限制公司的設立,加強對公司的控制和管理。隨著經濟的發展,公司的數量越來越多,於是公司嚴格的標準化就產生了。1867的法國公司法率先對公司設立的要件做出了詳細而嚴格的規定,並增加了公司發起人的責任。此外,法國率先提出了資本確定原則,即要求公司設立的資本總額必須在公司章程中確定,且應足額認繳或募集,有利於防止發行人欺詐,防止亂設公司侵害股東和債權人利益。再次,1876法國公司法還創造性地規定了公司的公積金制度,為各國商法所效仿。就美國公司法而言,隨著英國在公司立法中采用標準主義,以及美國工業革命的蓬勃發展,各種公司在經濟發展中發揮著主導作用。相應地,公司立法也出現了相應的變化。例如,由於經濟欺詐的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