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的個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企業)。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為金融經濟活動提供服務,用於判斷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的各類信息。包括但不限於:身份、地址、交通、通訊、債務、財產、支付、消費、生產經營、履行法定義務等信息。以及基於上述信息對個人和企業的信用狀況進行分析和評估的信息。
征信機構采集信用信息時,應當對信息提供者的業務合法性、信息來源、信息質量、信息安全、信息主體授權等進行審查,確保采集信用信息的合法性、準確性和可持續性。
為企業征信業務發展提供更加寬松的制度環境。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手和行業協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公開披露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方式采集企業信用信息,對外采集和提供時無需征得企業同意;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職務相關的信息視為企業信息,收集和使用無需征得信息主體同意。征信機構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企業信息,不得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
法律依據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
第七條個人信用信息采集應當采取合法、正當的方式,遵循最小化和必要性原則,不得過度采集。
第八條征信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壹)欺騙、脅迫或者利誘;
(2)對信息主體收費;
(三)從非法渠道收取的;
(四)以其他方式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機構應當制定相關制度,對信息提供者的信息來源、信息質量、信息安全、信息主體授權等進行必要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