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專業機構和人員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應當對責任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壹條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利率、發行價格及相關利率應當市場化確定,商業機構不得通過欺詐、操縱市場等行為獲取不正當利益。第十二條債務融資工具投資者應當自行判斷並承擔投資風險。第十三條交易商協會根據本辦法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對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和交易實行自律管理。交易商協會應根據本辦法制定相關自律管理規則,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第十四條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負責債務融資工具交易的日常監控,每月匯總債務融資工具交易情況並提交交易商協會。第十五條中央結算公司負責債務融資工具登記、托管和結算的日常監控,每月匯總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登記、托管、結算和支付情況並報送交易商協會。第十六條交易商協會應當每月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債務融資工具登記匯總、自律管理、市場運行和自律管理規則執行情況。第十七條交易商協會可以對違反自律管理規則的機構和人員采取警告、誡勉談話、公開譴責等措施。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交易商協會、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進行監督管理。
交易商協會、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債務融資工具發行和交易的相關信息。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和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本辦法適用於短期融資券。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2008年4月05日起施行。《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第2號)、《短期融資券承銷規則》、《短期融資券信息披露規則》(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5]第10號)同時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