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權限管理信息有兩種基本的分類方法。根據管理權利類型的不同,可以分為版權管理信息和鄰接權管理信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2條第二款規定,版權管理信息是指標識作品、作品作者、對作品享有任何權利的權利人的信息,或者有關作品使用條款和條件的信息以及代表這些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種信息附在作品的每壹份拷貝上,或者在作品向公眾傳播時出現。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9條第二款規定,鄰接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鄰接權主體(如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等)的信息。),鄰接權保護的對象(如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等。)或對鄰接權保護對象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者,或關於使用鄰接權保護對象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以及代表這些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這些信息附在鄰接權保護對象的復制品上或在這些對象提供給公眾時出現。根據版權管理信息的存在形式,可分為電子信息和非電子信息兩大類。前者也叫數字版權管理信息,應用於網絡環境;後者又稱為非數字版權管理信息,體現為文本編碼,主要用於非網絡環境下的版權或鄰接權管理。我國著作權立法中的著作權管理信息僅指著作權管理的電子信息,其根本立法目的是解決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協調網絡環境下作者、其他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和網絡使用者的利益。
版權管理信息來源於傳統版權制度下的版權公告制度。其基本內容是法律允許權利人在作品上添加版權標記,以向公眾表明版權主體權利的存在和狀態。其立法體例分為自願性和強制性。大陸法系國家和主要著作權保護公約奉行壹種著作權自動保護制度,即著作權產生於作者的創作活動,不取決於是否履行了任何手續和具體形式。當事人可以決定是否以及如何公布作品的著作權。除行政規則(如出版物)的要求外,版權公示不產生任何法律後果。例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這些權利的享有和行使無需辦理任何手續,與作品來源國給予的保護無關。”英美法系國家曾壹度實行版權強制標識制度,但隨著英美澳等主要英美法系國家加入《伯爾尼公約》,版權強制標識制度逐漸被自願標識制度所取代。我國的著作權立法繼承了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精神,對著作權的認定沒有強制性規定。《著作權法》新修訂前,著作權管理信息沒有法律規範,但《出版管理行政法規》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2001修訂的《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載明作者、出版者、承印者或者復制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刊號、出版者、出版日期、發行期等有關事項。這些行政信息在客觀上也具有標記權利的功能,甚至在發生糾紛時具有證明權利主體的證據價值,但這些信息與現行著作權法中的著作權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區別:第壹,標記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是查處非法出版物、制止倒賣書號和版號、懲罰盜版活動,信息標記也是出版社的義務,而不是出版社為保護自身權利而采取的措施;其次,這些信息大多以非電子形式出現。
版權管理的電子信息與版權的技術保護措施密切相關,電子簽名、電子手印等技術措施可以發揮版權管理信息的作用。互聯網上的版權管理信息是電子形式的,嵌入在電子文件中,隨著文檔來到用戶面前。它們不僅可以標記著作權人,允許用戶按照預定的條件使用,還可以發現侵權行為,監控用戶的使用,可以起到保護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的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