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8號發布)
第壹條為了規範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擴大社會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經營異常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
第三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登記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的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壹)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內公示相關企業信息的;
(三)公開企業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通過戶籍所在地或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記入企業公共信息,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壹公示。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列入日期、列入理由和作出決定的機關。
第六條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上壹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該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並予以公示的決定。
第七條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10日內書面履行公示義務。企業在責令期限內未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責令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核實企業公開信息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應當自核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無法通過註冊地或者經營場所與企業取得聯系的,應當自核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納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郵件與企業聯系。兩次郵寄到企業註冊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人簽收的,視為無法通過註冊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不得少於15天,且不得超過30天。
第十條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自被列入名錄之日起3年內,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可以向作出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去除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將企業從經營異常名錄中移除的,應當作出移除決定,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撤銷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撤銷日期、撤銷原因和作出決定的機關。
第十壹條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在補齊未報告年度的年度報告並予以公示後,可以申請從經營異常名錄中除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除名決定。
第十二條根據本辦法第七條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在履行公示義務後申請從經營異常名錄中除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除名決定。
第十三條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在更正其公布的信息後,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從經營異常名錄中除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除名決定。
第十四條根據本辦法第九條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法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企業提出可以通過註冊住所或者經營場所重新取得聯系並申請從經營異常名錄中除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除名決定。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3年期滿前6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公告方式提醒其履行相關義務;3年期滿仍未履行公示義務的,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企業對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核查發現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確有錯誤的,應當自核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七條企業對列入或者退出異常經營名單的決定,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相關文件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壹制定。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2014、10日起施行。2006年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3號公布的《企業年檢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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