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法律制度,
專利權法律制度;
版權法律制度;
商標權法律制度;
商號權法律制度;
原產地標記權法律制度;
商業秘密權法律制度;和
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法律制度等。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者保證商品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經商標局核準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制造、加工、選用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為其提供的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關於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五條國家規定需要註冊商標的,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準登記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六條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七條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具有顯著特征,易於識別。使用註冊商標的,應當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第八條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和圖形:
(1)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名、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外國的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與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旗幟、徽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同紅十字、紅新月的標誌、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該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
(六)直接標明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的;
(7)民族歧視;
(8)誇大宣傳和欺騙性;
(九)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具有其他含義的地名除外;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
第九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照其所屬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
第二章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十壹條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商品歸類表填寫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名稱。
第十二條同壹申請人在不同種類的商品上使用同壹商標的,應當按照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三條註冊商標需要在同壹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四條註冊商標需要改變文字或者圖形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五條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稱、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三章商標註冊的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註冊的商標,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申請註冊的商標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與他人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十八條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對在先申請的商標進行初步審查並予以公告;同日提出申請的,對在先商標進行初步審查並予以公告,對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予以駁回。
第十九條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無異議或者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準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以公告;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準註冊。
第二十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處理商標爭議。
第二十壹條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對初步審定並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對通知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後15日內申請復議。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最終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
第四章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二十三條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未能在此期限內提出申請,可給予6個月的寬限期。展出期滿未提出申請的,應當註銷其註冊商標。
每次註冊續期的有效期為十年。
續展註冊核準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註冊商標轉讓經核準後,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第五章註冊商標爭議的裁決
第二十七條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或者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撤銷註冊商標的裁定。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註冊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被核準註冊之日起壹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後,應當通知當事人,並在限期內提出答辯。
第二十八條核準註冊前已經被異議裁定的商標,不得以同壹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
第二十九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終局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第六章商標使用管理
第三十條使用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1)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
(二)變更註冊商標註冊人的名稱、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
(三)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
(4)連續三年停止使用。
第三十壹條使用註冊商標的,其商品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三十二條註冊商標被撤銷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註銷之日起壹年內,對與其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商標局不予核準。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登記,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使用未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予以通報或處以罰款:
(1)冒充註冊商標;
(二)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
(3)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三十七條註冊商標專用權以核準註冊的商標和核準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1)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偽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或者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四)對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三十九條有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壹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賠償數額是侵權人在侵權期間獲得的利潤或者被侵權人在侵權期間遭受的損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不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罰款。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停止侵權行為或者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偽造、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具體費用另行確定。
第四十二條本法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四十三條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國務院發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商標管理規定與本法相抵觸的,同時無效。
本法施行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附件: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
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作如下修改:
壹、第四條修改為三款: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制造、加工、選用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為其提供的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關於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2.第八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修改為:“同壹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同壹商標的,應當按照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4.第二十六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的原產地。”
5.第二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兩款:“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或者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撤銷註冊商標的裁定。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註冊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被核準註冊之日起壹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終局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七。第三十八條增加壹項,作為第二項:“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第(三)項:“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應相應視為第(四)項。
8.第三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有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壹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賠償數額是侵權人在侵權期間獲得的利潤或者被侵權人在侵權期間遭受的損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不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罰款。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停止侵權行為或者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九、第四十條修改為三款:
“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擅自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1993年7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