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法人(以下簡稱“投資者”)以新建、並購、參股、增資、註資等方式進行的境外投資項目,以及投資者通過其境外企業或機構提供融資或擔保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是指投資者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進行投資或提供擔保,取得境外所有權、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中方投資額,是指投資者為境外投資項目投入的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技術、股權、債權及其他資產和權益或者提供的擔保的總額。
第五條國家根據不同情況,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和備案分別管理。
第六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企業境外投資的宏觀指導、投資引導和綜合服務,通過多雙邊投資合作和對話機制,積極為投資者實施境外投資項目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第七條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中方投資20億美元以上的,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國務院審批。
本辦法所稱敏感國家和地區,包括未建交和受到國際制裁的國家,以及發生戰爭和內亂的國家和地區。
本辦法所稱敏感行業包括:基礎電信運營、跨境水資源開發利用、大型土地開發、輸電幹線、電網、新聞媒體等行業。
第八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境外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業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和中資3億美元及以上地方企業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中方投資3億美元以下地方企業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等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對於前期工作周期長、前期費用大的境外投資項目(包括履約保證金、擔保費、中介服務費、資源勘探費等。),根據現行外匯管理法規的需要,投資者可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申請核準或備案項目前期費用。經批準或備案的項目前期費用計入項目中方投資。
第十條中方投資3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購或招標項目,投資者在境外開展實質性工作前,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信息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項目信息報告後,對符合國家境外投資政策的項目,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確認函。項目信息報告的格式文本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本辦法所稱境外收購項目,是指投資者以協議或要約方式收購境外企業全部或部分股權、資產或其他權益的項目。境外招標項目是指投資者參與境外公開或封閉式競爭性招標,以獲得境外企業全部或部分股權、資產或其他權益的項目。
本辦法所稱在境外開展實質性工作,是指簽署具有約束力的協議、提交具有約束力的報價並向對方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境外招標項目是指在境外正式招標。第十壹條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國務院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地方企業直接向所在地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將審核意見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業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二條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的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包括項目名稱、投資者、項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資環境、項目實施內容、投融資方案、風險分析等內容。項目申請報告論證大綱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附件:
(壹)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出資決議;
(二)投資者和外國合營者的資產、經營和資信證明文件;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者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資產的評估值或者公允價值驗證出資額,並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和有權機關的確認函,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並購或合資合作項目,應提交中外雙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第十三條項目申請報告及其附件不完整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在5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
第十四條對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如有必要,應在5個工作日內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負責。
評估時限原則上不超過40個工作日。
評估費用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承擔,咨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申請人或投資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符合核準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或者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核準決定或審核意見的,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期10個工作日,並告知申報單位延期理由。
前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評估的時間。
第十七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對核準的項目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於不予批準的項目,將以書面決定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投資者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的條件是:
(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和境外投資政策;
(二)符合互利發展的原則,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
(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
(4)投資方具有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九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的項目,由地方企業填寫《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並附相關附件,直接報送當地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業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備案申請表及相關附件。
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的格式、文本及附件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統壹發布。
第二十條備案申請表及其附件不完整或者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在5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
第二十壹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自受理備案申請表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備案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出具備案通知書。對於不予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以書面決定的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投資者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申請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是否屬於備案管理範圍,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和境外投資政策,是否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是否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投資者是否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已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壹)項目規模和主要內容發生變化的;
(二)投資者或股權結構發生變化;
(3)中方投資超過原批準或備案的20%以上。第二十四條投資者憑批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務等相關手續。對未按規定權限和程序審批或備案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二十五條投資者實施需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應在簽署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文件前,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或者可以在簽署的文件中明確規定,生效條件是依法取得國家發改委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
第二十六條批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應當載明有效期,其中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有效期為兩年,其他項目的批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有效期為壹年。
投資者未能在有效期內完成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述相關程序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申請延長有效期。第二十七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整改,並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條件進行項目核準和備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投資者應當對境外投資項目申請報告或者項目備案申請表及其附件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投資者在境外投資項目申報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國家發展改革委不予受理、不予核準或備案;已取得批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撤銷批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九條對投資者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申請核準或備案,但未依法取得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的項目,以及未按照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內容實施的項目,壹經發現,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項目實施,並提請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投資者在未取得信息報告確認函的情況下提交項目信息報告,並在境外開展實質性工作。國家發展改革委將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對性質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懲處,並提請或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第三十條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企業境外投資的指導和服務,並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相應的備案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境外投資項目備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及時糾正發現的問題。
第三十壹條投資者在境外投資股票或者設立股權投資基金,適用本辦法。
對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實施的投資項目,具體管理辦法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對臺灣省投資者實施的投資項目,具體管理辦法參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4年5月8日起施行。《境外投資項目管理暫行辦法》(令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4年6月頒布的21)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