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第四條 本市保護音像制品著作權人和音像制品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第五條 本市依法對音像制品有關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第六條 市新聞出版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出版主管部門)是本市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二)負責制定、組織實施本市音像事業的發展規劃,並對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設立實行總量調控;
(三)負責對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四)負責對音像制品經營、管理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五)負責對音像制品的鑒定;
(六)對繁榮音像事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七)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第七條 區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業務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根據本市音像事業的發展規劃,制定本轄區內音像事業的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對本轄區內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四)對繁榮音像事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第八條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公安部門以及其他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市出版主管部門或者區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門實施本條例。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第九條 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適應業務需要並具備規定資格的工作人員;
(二)有規定數額的資金;
(三)有必要的財務、統計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單位還應當有必要的場務、票務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設備和符合規定條件的經營場所。第十條 申請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壹)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的,應當報市出版主管部門審核。市出版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審核同意的,報上級出版主管部門審批。
(二)申請從事音像制品復制業務的,應當報市出版主管部門審核。市出版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三)申請從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發業務的,應當報市出版主管部門審批。市出版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四)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的,應當報所在地的區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門審批。區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第十壹條 音像制品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放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出版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音像制品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放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出版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音像制品經營者改變經營範圍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第四章 對經營活動的管理第十二條 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出租或者轉讓。第十三條 禁止經營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壹)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有國家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