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鉛蓄電池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的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對電動自行車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第五條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開展電動自行車銷售的指導、服務和安全知識宣傳,引導行業健康發展,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開展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誌願活動。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通過電視、廣播、報紙等傳統媒體和微信、微博、Tik Tok等新媒體平臺,加大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宣傳力度。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第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提高電動自行車信息化管理水平。第二章登記第九條本市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第十條電動自行車管理實行實名登記制度。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臨時號牌後,方可上路行駛。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管理辦法。第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合理設置號牌辦理點、在互聯網上提供網上辦理渠道、推廣特許銷售等方式,方便群眾辦理號牌。
許可辦理點、網上在線辦理渠道、登記程序和所需材料等應當向社會公示。第十二條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應當提交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證明。第十三條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車主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註冊登記。
本條例實施後,新購電動自行車的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申請登記。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審核,並對提交的證明、憑證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登記核發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說明理由。第十五條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三年過渡期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發臨時號牌,過渡期屆滿後不得上路行駛。
三年過渡期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計算。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時,應當通過播放宣傳片、發放宣傳資料等方式,增強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意識。第十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主動更換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推動電動自行車銷售者,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加快淘汰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第十八條鼓勵電動自行車車主購買第三者責任險等相關保險;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為購車者購買第三者責任險等相關保險。第三章準入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合理劃定電動自行車專用車道或者非機動車道,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專用入口車道、非機動車信號燈和隔離護欄,為電動自行車通行和停放提供條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執法,疏導車輛,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