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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證據公證細則

法律分析:1、公證機關應當通知被拆遷人到場,被拆遷人如果拒不到場的,公證員應當在筆錄中加以記明,並由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2、實施強制拆遷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證員應當組織對所有物品逐壹核對、清點、登記、分類造冊,並記錄上述活動的時間、地點,交給2名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在場人員核對後,由公證員和在場人員在記錄上簽名。被拆遷人如果拒絕簽名的,公證員應在記錄中記明。

法律依據:《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細則》

第二條 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是指在房屋拆遷之前,公證機關對房屋及附屬物的現狀依法采取勘測、拍照或攝像等保全措施,以確保其真實性和證明力的活動。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門的;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以及其他房屋拆遷證據保全的公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