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器質性心臟病(如風濕性心臟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臟病等),先天性心臟病經手術治愈者除外。
體檢時,遇有下列情況,可錄用:
(壹)心臟聽診有生理性雜音;
(二)每分鐘少於6次的偶發期前收縮;
(三)心率每分鐘50次至110次。
第二條 血壓在下列範圍內,可錄用:
收縮壓12.00—18.66kpa(90mmhg—140mmhg);
舒張壓8.00—12.00kpa(60mmhg—90mmhg)。
第三條 嚴重血液病,不錄用。單純性缺鐵性貧血,血紅蛋白男性高於90g/l、女性高於80g/l,可錄用。
第四條 結核病除下列情況外,不錄用。
(壹)原發型肺結核、浸潤型肺結核、結核性胸膜炎,臨床治愈後穩定1年無變化者;
(二)肺外結核病:
腎結核、骨結核、腹膜結核、淋巴結核等,臨床治愈後2年無復發,經專科醫院檢查無變化者。
第五條 支氣管擴張、支氣管哮喘、慢性支氣管炎伴阻塞性肺氣腫,不錄用。
第六條 嚴重慢性胃、腸疾病,不錄用。胃潰瘍或十二指腸潰瘍已愈合,1年內無出血史,1年以上無癥狀者可錄用;胃次全切除術後無嚴重並發癥者,可錄用。
第七條 急性肝炎恢復後,丙氨酸氨基轉移酶(alt)和天冬氨酸氨基轉移酶(ast)持續正常半年以上者,可錄用。
乙型肝炎病毒或丙型肝炎病毒標誌物陽性,包括乙肝表面抗原(hbsag)、乙型肝炎e抗原(hbeag)或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抗-hcv)、丙型肝炎病毒rna(hcv rna),但alt、ast正常者可錄用,即奧抗陽性但肝功正常,乙肝病毒dna測試表明病毒不復制者,可錄用。
第八條 各種病因引起的肝硬化,不錄用。
第九條 無肝炎病史,查體肝在肋緣下2cm以內,但質軟無壓痛,肝功能正常;或脾在肋緣下1cm以內;或肝脾同時觸及,經b超檢查正常者,在排除其他器質性疾病後,可錄用。
第十條 各種惡性腫瘤,不錄用。
第十壹條 慢性腎炎、慢性腎盂腎炎、多囊腎、腎功能不全,不錄用。急性腎炎、急性腎盂腎炎經治愈後達1年,無癥狀和體征、尿蛋白陰性,尿鏡檢正常者,可錄用。
第十二條 內分泌系統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癥、肢端肥大癥等)、克山病、無脈癥等,不錄用。
甲狀腺機能亢進治愈後1年無癥狀和體征者,可錄用。
第十三條 有癲癇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遺尿癥、夜遊癥、嚴重的神經官能癥(經常頭痛頭暈、失眠、記憶力明顯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質濫用和依賴者,不錄用。
第十四條 各種彌漫性結締組織疾病(紅斑狼瘡、皮肌炎和/或多發性肌炎、硬皮病、結節性多動脈炎、類風濕性關節炎等),不錄用。
第十五條 血吸蟲病未治愈,晚期血絲蟲病兼有橡皮腫或有乳糜尿,不錄用。
第十六條 顱骨缺損、顱內異物存留、顱腦畸形、腦外傷後綜合癥,不錄用。
第十七條 嚴重的慢性骨髓炎,不錄用。
第十八條 頸強直、斜頸、三度單純性甲狀腺腫,不錄用。
第十九條 先天或後天性原因引起的永久性肢體殘缺、畸形,影響機體功能(經治療無明顯功能障礙者除外);嚴重跛行;著裝後脊柱側彎、駝背等影響功能者,不錄用。
第二十條 反復發作或b超提示有梗阻的膽結石或泌尿系結石,不錄用。
第二十壹條 血管閉塞性脈管炎、雷諾氏病,不錄用。
第二十二條 淋病、梅毒、軟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腫、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銳濕疣、生殖器皰疹、艾滋病及其病毒攜帶者,不錄用。
第二十三條 雙眼矯正視力小於0.8(標準對數視力4.9)或有明顯視功能損害眼病者,不錄用。
第二十四條 雙耳均有聽力障礙,雙耳在3米以內(可戴助聽器)耳語聽不見者,不錄用。
第二十五條 嚴重口吃、明顯吐字不清或明顯發音功能障礙等,不錄用。
第二十六條 重度(iii度)齲齒或缺牙超過12顆以上以及重度牙周病未經治療修復,不錄用。
第二十七條 頜面部畸形或缺損伴功能障礙,唇腭裂,面癱,眼、耳、鼻、頜骨缺損及顳下頜關節強直伴小頜畸形,不錄用。
第二十八條 未納入上述體檢標準、有影響健康和工作的其他嚴重疾病,不錄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