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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第壹條 為了規範非稅收入管理,加強政府宏觀調控,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非稅收入的征收管理、資金管理、票據管理以及監督檢查。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稅收入,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組織,依法利用政府權力、政府信譽、國家資源、國有資產或者提供特定公***服務、準公***服務,征收、收取的稅收以外的財政資金,包括:

(壹)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

(三)國有資源和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四)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五)罰沒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

(八)其他非稅收入。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統壹管理非稅收入資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監察機關和價格主管部門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非稅收入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稅收入管理工作,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非稅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審查監督。第六條 非稅收入的征收或者收取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國家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 非稅收入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單位(以下統稱執收單位)征收或者收取。執收單位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單位征收或者收取。委托執收單位應當將委托協議書報送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受委托單位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委托單位的名義征收或者收取非稅收入,不得再委托。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執收單位的,非稅收入由財政部門直接收取。第八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稅收入,不得多征或者擅自緩征、減征、免征。繳款人確因特殊情況需要緩繳、減繳、免繳非稅收入的,應當向執收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由法律、法規、國務院及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機關批準。第壹款規定的緩征、減征、免征,只適用於本級的非稅收入。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指定非稅收入代理銀行,並開設非稅收入賬戶,用於歸集、記錄、結算非稅收入款項。執收單位不得開設非稅收入過渡性賬戶。第十條 非稅收入實行收繳分離制度,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當場收取的除外。執收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依法當場收取現款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代理銀行將所收款項全額繳入非稅收入賬戶。第十壹條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不得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所收款項,或者將所收款項存入非稅收入賬戶以外的賬戶。第十二條 繳款人應當按照執收單位規定的期限、數額,到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代理銀行將有關款項繳入非稅收入賬戶。第十三條 執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向社會公布由本執收單位負責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稅收入項目及其依據、範圍、標準、期限、程序;

(二)在規定時間內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送非稅收入年度計劃草案;

(三)按照規定向繳款人征收或者收取非稅收入款項;

(四)記錄、匯總、核對,並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本單位非稅收入收繳情況。第十四條 執收單位未向社會公布非稅收入項目及其依據、範圍、標準、期限、程序的,繳款人有權拒絕繳款。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制定非稅收入票據管理的具體辦法,統壹印制和管理非稅收入票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非稅收入票據的保管、發放、使用、核銷、檢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十六條 執收單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稅收入,應當向繳款人出具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執收單位不出具前款規定的非稅收入票據的,繳款人有權拒絕繳款。第十七條 非稅收入票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確定的印刷企業承印。第十八條 非稅收入票據承印企業不得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非稅收入票據。第十九條 執收單位使用的非稅收入票據,按照收入級次或者財務隸屬關系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領。執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票據領用、保管、繳銷、審核等制度,確定專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