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采石場修復,是指使因開采巖石資源而被破壞的土地和山體的地質環境達到安全、美觀和可利用狀態的修復措施。第三條堅持誰破壞誰采石的原則,因地制宜,經濟實用,綠色協調。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采石場復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安全生產、交通運輸、公安、林業、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價格)、財政、工商或者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采石場恢復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采石場整治規劃,制定年度整治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采石場恢復規劃應當報上壹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采石場修復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已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中包含采石場恢復治理內容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不再單獨編制采石場恢復治理規劃。第六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重要景觀區、居民區周邊采石場以及重要交通幹線、河流、湖泊可視範圍內的采石場應當作為恢復規劃的重點。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采石場,應優先進行安全隱患治理。第七條采石場恢復活動應當按照批準的恢復方案進行。采石場恢復計劃應當由恢復負責人或者負責組織恢復的人員編制。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采礦許可證,應當編制采石場恢復方案,報受理采礦權申請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建生產的采石場,采礦權人未編制采石場恢復方案的,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采礦權人限期編制;采礦權人擴大開采規模、變更開采區域和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並報批采石場恢復方案。
已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方案並具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內容的,可以不單獨編制采石場恢復方案。第八條采石場恢復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采石場所在礦山的基本情況和地質環境;
(二)修復措施、期限和進度;
(三)采石場地質環境監測方案;
(四)修繕工程預算;
(五)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承諾,保證金承諾總額不得低於修復費用;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第九條在建采石場的恢復應當與采礦活動同時進行。
產生的采石場造成環境破壞的,由采礦權人修復。采礦權人不履行修復義務的,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采礦權人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第十條經依法批準關閉的采石場,仍需修復的,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修復。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采石場未經批準關閉且未修復的,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采礦權人限期修復;采礦權人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的,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修復。
因違法行為被依法關閉的采石場需要修復的,由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原采礦權人限期修復;原采礦權人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的,由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
因政策調整,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采石場,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采石場負責修復;采礦權人有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壹條依照法律、法規采礦時,擅自采礦形成的采石場,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采礦行為人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的,當地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修復。第十二條采礦權、采礦行為滅失或者無法確定采礦行為的采石場,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修復。第十三條由采礦權人負責修復的采石場,修復費用由采礦權人支付,可以列入生產成本。
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的采石場,有采礦權的,修復費用從采礦權人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及利息中支出,不足部分從采礦權人處追償;沒有采礦權人的,修復費用向采礦行為人追償。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恢復的采石場,應當將恢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積極組織符合條件的采石場恢復項目向上級人民政府申報財政補貼。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縣(區)人民政府采石場恢復工作的財政支持。
采石場恢復過程中涉及的存量礦產資源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處置,所得收益優先用於采石場恢復;恢復過程中涉及的土地資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