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
第十二條按照國家檔案局關於文件材料歸檔的規定,應當歸檔的材料,由本單位文件或業務機構收集,整理歸檔,定期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檔案人員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據為己有或拒絕歸檔。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檔案局關於檔案移交的規定,定期向有關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
屬於中央、省和設區的市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二十年內向有關國家檔案館移交;屬於縣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10年向有關縣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同意,專業性較強或者需要保密的檔案可以延伸到相關檔案館;被撤銷的單位的檔案或者因保管條件差可能不安全或者嚴重損壞的檔案,可以提前移交有關檔案館。
第十四條由於文物、圖書資料也是檔案,檔案館可以與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交換復制品、副本或者目錄,聯合舉辦展覽,編輯出版有關史料或者進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條各級國家檔案館對其保管的檔案應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壹)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逐步實現保管的規範化、標準化;(二)配置適合檔案安全保存的專用庫房,配備必要的防盜、防火、防漬、防蟲設施;(三)根據檔案的不同等級,采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和管理;(四)根據需要和可能,配備適應現代化檔案管理需要的技術設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保管,必要時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檔案法第十四條所稱機密檔案的變更和解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辦理。
第十七條檔案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賣。
國有企事業單位因資產轉讓需要移交相關檔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各類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經國家檔案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批準,為征集和交換我國流散在國外的檔案,進行國際文化交流,適應經濟建設、科學研究和科學技術成果推廣的需要,可以向國內外單位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和出售檔案復制件。
第十八條各級國家檔案館嚴禁出境。
各級國家檔案館收藏的二級檔案需要出境,必須經國家檔案局審批。各級國家檔案館收藏的三級檔案,各級國家檔案館收藏的壹、二、三級檔案以外的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集體所有、個人所有的檔案和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復制件,需要由各級國家檔案館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境的, 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