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活動創造有利條件,提供相應服務,並依法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中的矛盾糾紛。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綜合指導、扶持、服務、監督等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工商、財政、稅務、科技、國土房管、交通、林業、水利、扶貧、質監、商業、金融、環保等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農民專業合作社相關業務的指導、扶持、服務、監督工作。
各級供銷合作社依據職責,通過引領創辦、資金註入、項目扶持、人才培訓、市場開拓、產供銷服務等形式,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指導、培育、服務工作。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六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從事家庭生產經營的傳統手工業、農業機械作業、農業休閑觀光等服務的農村居民可以設立相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村綜合服務社可以依法改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
兩個或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願、平等的原則組成聯合社,並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成員的身份證明為農業人口戶口簿;無農業人口戶口簿的,其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已轉為城鎮戶籍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包括林權,下同)的居民可以農民身份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後轉為城鎮戶籍且不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居民依據自願原則可以保留其合作社成員身份。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林場職工可以成立或者以農民身份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第八條 農民可以自主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自願加入壹個或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成立或者解散農民專業合作社,也不得強迫農民以及其他人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但兼任所在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同類職務的除外。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或成員代表大會評估作價,也可經全體成員或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委托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作價。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財務制度並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務制度應當明確規定財務權限和職責。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員公布經營狀況、財務狀況、成員權益,及時公布申報、實施農業項目和接受財政補助、接受他人捐贈等重大事項,並接受本社成員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補助資金,應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審計監督。第十壹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轉讓其賬戶內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決定,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