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人員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單位和人員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與個人***同承擔費用,個人儲存與統籌互濟相結合,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需要與激勵在職人員積極性相結合的原則。
單位有為在職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在職人員有為自身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在職人員由所在單位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退休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五條 本市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是逐步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除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外,在有條件的單位,逐步推行單位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有條件的職工參加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第二章 組織機構第六條 本市設立市社會保險委員會,負責審議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研究和決定養老保險的重大政策,籌劃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具體負責本市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壹)負責養老保險制度的組織實施;
(二)編制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
(三)擬訂養老保險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
(五)監督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養老金的支付和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
(六)領導市和區、縣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執行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的事項。第八條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是具體承辦養老保險事務的機構。其職責是:
(壹)負責養老保險費的收繳和養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個人養老保險帳戶;
(三)接受單位和在職人員、退休人員對養老保險情況的查詢;
(四)辦理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權辦理的其他事務。第三章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第九條 凡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壹款規定範圍的單位,均應向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指定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單位和在職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新設立的單位應在設立之日起壹個月內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單位發生分立、合並、破產或者被撤銷以及錄用或者辭退在職人員(包括辭職、自動離職和開除、除名等情況)時,應在壹個月內向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時,應為單位設立養老保險編碼,為在職人員設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並核發《養老保險手冊》。第十條 在職人員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終生不變。《養老保險手冊》記錄在職人員在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和本辦法實施後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作為退休時計發養老金的依據。
在職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時,《養老保險手冊》隨同本人轉移。第十壹條 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在職人員每月按規定期限繳納,不得逾期繳納或者漏繳、少繳。第十二條 單位應按本單位上壹月全部在職人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點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在職人員應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在職人員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上壹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低於上壹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壹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為繳費基數。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的計算口徑,應與在職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的計算口徑相壹致。
單位和在職人員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提出,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第十三條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渠道列支:
(壹)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在稅前列支;
(二)機關和全額預算、差額預算的事業單位從行政費或者事業費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