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5號)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已經2006年9月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6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2006年8月26日發布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楊。
2013 10 6月16日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安全條件和經營行為,做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加強對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的監督管理,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查、發放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分別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以下簡稱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零售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批發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四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布局應當按照確保安全、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度競爭的原則審批;對從事黑火藥、導火索批發和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按照嚴格許可條件、嚴格控制數量的原則進行審批。
批發企業不得在城市建成區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不得在批發(展銷)場所放置藥品樣品;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煙花爆竹零售點數量,煙花爆竹零售點不得與居民居住場所設置在同壹建築物內。
第五條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實行企業申請、分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監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批發企業的布局規劃,統壹批發許可證編號,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安監局)根據省安監局批發企業的分布規劃和統壹編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批發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安監局,會同市級安監局,統稱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零售經營的布局規劃和零售許可證的發放管理。
第二章批發許可證的申請和發放
第六條批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符合當地省級安全監管局制定的批發企業布局規劃;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相適應的倉儲設施。內外安全距離、倉庫布局、建築結構、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倉庫符合《煙花爆竹工程設計安全規範》(GB50161)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配備符合《煙花爆竹企業安全監控系統通用技術要求》(AQ4101)的監控設施,設置符合《煙花爆竹安全生產標誌》(AQ4114)要求的安全警示標誌和標識牌;
(四)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產品和銷售區域相適應的分銷服務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規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至少包括:倉庫安全管理制度、倉庫保管門衛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報告制度、銷售合同管理制度、產品流向登記制度、產品驗收制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違章處罰制度、企業領導值班(帶班)制度、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裝卸(搬運)作業。
(六)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七)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倉庫保管員、監護人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其他從業人員已通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培訓;
(八)按照《煙花爆竹登記通用規範》(AQ4102)和煙花爆竹信息管理相關規定,建立並應用煙花爆竹信息管理系統;
(九)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申請批發許可證,應當符合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十壹項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從事黑火藥和導火索批發的企業,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必要的黑火藥和導火索安全儲存措施,自有專用運輸車輛能夠滿足其配送服務的需要,並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八條批發企業申請批發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文件和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壹)批發許可證申請書(壹式三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或企業名稱工商預先核準文件復印件;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清單、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備案登記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監護人的相關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庫區外部安全距離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布置圖;
(六)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至少包括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和第(七)項規定條件的符合性評價內容;
(七)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證明材料;
(八)從事黑火藥和導火索批發的,企業有自有專用運輸車輛和相關資質(資格)證書復印件的駕駛員和押運員;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九條發證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文件和資料:
(壹)申請事項不屬於發證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發證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更正後應當即時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當場或者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十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經營倉儲場所安全條件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組織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核查。對煙花爆竹進出口企業和1.1倉庫的企業,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組織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核查負責人應當提出書面核查意見。
第十壹條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批發許可證的決定。
不出具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作出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批發許可證。
在審查過程中,發證機關現場核查和企業整改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批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批發企業擬繼續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批發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壹式三份);
(二)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的文件和材料;
(三)安全生產標準化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發證機關受理延期申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的規定辦理批發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十四條批發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經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經現場檢查辦理批發許可證延期手續:
(壹)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沒有違法經營行為;
(二)取得批發許可證後,繼續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不斷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實現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以上;
(三)接受發證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無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五條批發企業在批發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和註冊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1)批發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壹式三份);
(2)變更後企業名稱的工商預先核準文件或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變更後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批發企業因新建、改建、擴建改變經營許可範圍、倉儲倉庫地址和倉儲設施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第三章零售許可證的申請和發放
第十六條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所在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制定的零售布局規劃;
(二)主要負責人已通過安全培訓,銷售人員已接受安全知識教育;
(三)春節期間,市內零售點和長期零售點將實行專賣店銷售。長期農村零售點在淡季實行專櫃銷售時,安排專場銷售,專櫃相對獨立,與其他專櫃保持壹定距離,保證安全暢通;
(四)零售場所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周邊50米內無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並與學校、幼兒園、醫院、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設施等重點建築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離;
(五)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並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零售經營者申請零售許可證,應當提交申請表、零售網點及其周邊安全狀況的說明以及發證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現場核查。現場核查負責人應當提出書面核查意見。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發放零售許可證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出具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零售許可證規定的儲存限額由發證機關根據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結合零售網點及其周邊的安全狀況確定。
第二十壹條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由發證機關確定,最長不得超過2年。零售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擬繼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活動,或者在有效期內變更零售點名稱、主要負責人、零售場所和許可範圍的,應當重新申請零售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煙花爆竹。
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經營者銷售禮花彈等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黑火藥、導火索批發的企業不得向無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火劑、黑火藥、導火索。
零售經營者應當從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不得采購、儲存和銷售煙花、黑火藥、導火索等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規定的儲存(零售)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倉庫儲存的煙花爆竹品種、規格、數量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危險等級和核定限量。
零售點儲存煙花爆竹的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限量。
第二十四條批發企業應當及時、妥善銷毀非法生產、假冒、過期、含有違禁藥物以及其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煙花爆竹。
執法檢查收繳的前款規定的煙花爆竹不得與正常煙花爆竹存放在同壹庫存。
第二十五條批發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記制度,完善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記檔案,並保存3年備查。
黑火藥、導火索批發企業的購銷記錄應當自購銷之日起3日內報所在地縣級安監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買賣、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應當將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正本懸掛在營業(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批發企業應當在儲存倉庫保存批發許可證復印件。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超越權限或者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發放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註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核發放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建立健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檔案管理系統和信息管理系統,定期向社會公布取證企業名單。
省級安監局要加強對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的監督檢查,並於每年3月15前將上壹年度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的發放和管理情況上報安全監管總局。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未經許可、超出許可範圍、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壹)在城市建成區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或者在批發(展覽)場所放置藥品樣品;
(二)購銷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煙花爆竹的;
(三)違反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在倉庫儲存煙花爆竹的;
(四)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規定的倉庫外儲存煙花爆竹的;
(五)對假冒、過期、超量、違禁藥物等質量問題嚴重的煙花爆竹不及時銷毀的;
(六)未按照規定實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記制度或者未應用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統的;
(七)未將黑火藥和導火索的購銷記錄報當地縣級安全監管局備案的;
(八)新建、改建、擴建倉儲設施後,未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
(九)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未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條批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停業整頓,依法暫扣批發許可證,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經營物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批發許可證:
(壹)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火劑、黑火藥、導火索的;
(二)向零售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經營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三十四條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零售許可證:
(壹)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二)銷售按照國家標準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條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壹)變更零售點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經營場所,未重新辦理零售許可證的;
(二)儲存煙花爆竹的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規定的範圍。
第三十六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或者買賣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的,予以撤銷,經營單位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
第三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審查、發放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疊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由安全監管總局統壹規定。
第四十壹條省級安全監管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3 12 1起施行,安全監管總局2006年8月2 6日發布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