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國家質檢總局對允許進口飼料的國家或者地區實行生產企業註冊制度,進口飼料應當來自已註冊的境外生產企業。
第十壹條境外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和標準的相關要求,並達到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同等要求,經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向國家質檢總局推薦。推薦的材料應包括:
(1)企業信息:企業名稱、地址、正式批準文號;
(2)註冊產品信息:註冊產品名稱、主要原料及用途等。;
(3)官方證明:證明被推薦企業已經主管部門批準,其產品允許在出口國家或地區自由銷售。
第十二條國家質檢總局對推薦材料進行審查。
審查不合格的,應當通知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改正。
審查合格後,經與輸出國家或地區主管部門協商,國家質檢總局將派專家赴輸出國家或地區審查其飼料安全監管體系,並對申請註冊的企業進行抽查。對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業不予註冊,並向輸出國家或地區主管部門通報原因;其他符合要求且未經抽查的推薦企業,在國家質檢總局官方網站上予以登記並公布。
第十三條註冊有效期為5年。境外生產企業需要延期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延期申請。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可派專家赴輸出國家或地區對其飼料安全監管體系進行回顧性審查,並對申請延期的境外生產企業進行抽查。對其他符合條件且未被抽查的境外生產企業,註冊有效期延長5年。
第十四條已註冊的境外生產企業停產、轉產、關閉或者被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吊銷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註銷其註冊。
第二節檢驗檢疫
第十五條進口飼料需要申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第十六條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飼料進境前或者進境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檢,並提供原產地證書、貿易合同、信用證、提單、發票等。報檢時,根據對產品的不同要求,提供進口動植物檢疫許可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證書、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註冊證書(復印件)。
第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下列要求對進口飼料實施檢驗檢疫:
(1)中國法律法規、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2)雙邊協議、議定書和備忘錄;
(3)入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的要求。
第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進口飼料進行現場檢驗:
(1)查驗貨物證書:查驗單證是否與貨物的名稱、數量(重量)、包裝、生產日期、集裝箱號、出口國家或地區、生產企業名稱、註冊號等相符;
(二)標簽檢驗:標簽是否符合飼料標簽國家標準;
(3)感官檢驗:包裝、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過保質期,有無腐敗變質,有無有害生物,有無土壤、動物屍體、動物排泄物等禁止進境物。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由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退回或者銷毀:
(壹)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未列入允許進口的國家或者地區名單的;
(二)未註冊境外生產企業的產品;
(三)境外已註冊生產企業的未註冊產品;
(四)貨證不符的;
(五)標簽不符合標準且無法改正的;
(六)超過保質期或者腐敗變質的;
(七)發現土壤、動物屍體、動物糞便、檢疫性有害生物,無法進行有效檢疫處理的。
第二十條現場檢查中發現散裝包裝、容器破裂的,由貨主或者代理人負責整理。如果包裝破損,有傳播動植物疫病的危險,應當對被汙染的場所、物品和用具實施檢疫。
第二十壹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相應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對境外不同類型生產企業的產品進行抽樣,出具抽樣證明,並送實驗室進行安全衛生檢驗。
樣品送實驗室檢測的貨物,應當運至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儲存場所進行檢測,以獲得檢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貨物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書》放行。
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實施消毒、退運或者銷毀處理,消毒處理合格的,準予進境;需要對外索賠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出具相關證明。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進口飼料檢驗檢疫不合格信息。
第二十三條貨主或者其代理人不得轉讓、銷售或者使用未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進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書的進口飼料。
第二十四條進口飼料在不同口岸卸貨的,提前卸貨口岸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將檢驗檢疫結果和處理情況書面通知其他卸貨口岸所在地的檢驗檢疫機構;需要簽發出境許可證的,由卸貨港檢驗檢疫機構匯總簽發。
第三節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進口飼料包裝應當有中文標簽,且標簽應當符合我國飼料標簽國家標準。
散裝進口飼料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場所進行包裝,並在進境前加貼標簽。直接運輸到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生產加工企業進行飼料生產的,免貼標簽。
國家對進口動物源性飼料飼養範圍有限制的,應當在進入市場的動物源性飼料包裝上標明飼養範圍。
第二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對飼料進口企業(以下簡稱進口企業)實行備案管理。進口企業應當在首次報檢前或者報檢時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備案。
第二十七條進口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檔案,記錄進口飼料的檢驗編號、產品名稱、數量/重量、包裝、出口國家或地區、國外出口商和境外生產企業名稱及其註冊號、進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進口飼料流向等信息。,且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定期對註冊進口企業的經營檔案進行審核,審核不合格的,納入不良記錄企業名單,對進口飼料實施更加嚴格的檢驗檢疫。
第二十九條國外飼料安全事故涉及進口飼料的,國內有關部門通報或者用戶投訴進口飼料存在安全衛生問題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進行追溯調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進口飼料有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對動物和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飼料進口企業應當主動召回,並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進口企業未履行召回義務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責令進口企業召回,並將其列入不良記錄企業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