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適用於政府有關部門、工人青年組織、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和依法登記的慈善組織開展的募捐活動,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政府有關部門、工人青年組織、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或者慈善組織自願捐贈款物。第三條慈善捐贈應當堅持自願、無償和誠實守信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禁止攤派集資活動,不得以慈善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性活動。第四條慈善捐贈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慈善捐贈不得挪作他用。
堅持專款專用、重點使用的原則,公開、公平、公正,優先保障兒童、老人、婦女、殘疾人等群體中的特殊困難人員。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慈善捐贈工作和經常性慈善捐贈活動的監督管理。第六條政府有關部門、工婦組織、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和依法登記的慈善組織開展區域性慈善募捐活動,應當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組織單位應當通過當地媒體向社會公布募捐活動和捐贈財產的使用方向,接受民政部門的監督。
文化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規定,加強對慈善演出募捐的監督管理。
組織義演、義賽、義賣等募捐活動,應當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後,報當地同級民政部門備案。第七條政府支持慈善事業發展,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助慈善事業,培育和發展慈善組織。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災民、特困人員和社會福利單位捐贈。
其他社會組織開展慈善募捐的,應當加強對募捐活動的管理,接受社會監督。第八條捐贈人可以捐贈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或者向受贈人提供誌願服務,有權決定捐贈款物的數量、使用方向、資助項目和受益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第九條自然人捐贈的物品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標準;法人捐贈的產品應提供產品質量檢驗證書或相關證明材料;捐贈食品、藥品的,應當提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捐贈人捐贈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權屬證明。第十條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工人青年組織、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以及依法登記成立的慈善組織為受贈人。第十壹條受贈人應當向社會公告其名稱、地址和銀行賬戶。
受贈人應當接受慈善捐贈,並為捐贈人出具由財政部門監制的捐贈收據。第十二條受贈人接受慈善捐贈,可以簽訂捐贈協議。
捐贈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捐贈金額、期限和方式履行職責,不得擅自變更。受贈人應當按照協議確定的捐贈款物的使用方向和資助項目履行合同。
捐贈人在公開募捐場所自願認捐,捐贈物資不能當場兌現的,應當簽署承諾書。承諾書應當載明捐贈款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質量、兌現時間和違約責任。款物到期未履行的,受贈人可以依法要求履行。第十三條境外捐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受贈人不得接受附加宗教和政治條件的捐贈。第十四條慈善捐贈主要用於:
(壹)受益人的基本生活、重大疾病治療及其子女就學情況;
(二)殘疾人康復訓練和服務、特殊教育和設備;
(三)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
(4)災後住房重建或修復;
(五)社會福利機構的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
(六)捐贈人指定的捐贈項目;
(七)直接用於慈善捐贈的其他必要支出。第十五條受贈人接受的捐贈物資應當分類登記,妥善保管。不適合受贈人儲存、運輸或者使用的捐贈物資,在征得捐贈人同意後,可以調劑或者變賣,所得收入仍將按照捐贈用途使用。第十六條政府部門接受捐贈後,其分配方案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使用,並報告使用情況。
遇有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各級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動員社會力量進行慈善捐贈,由各級民政部門提出使用計劃,經與相關捐贈人、受贈人協商後統壹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