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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本市的房屋租賃行為,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房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房屋租賃應當依法納稅。第五條 上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房屋租賃的行政管理部門,業務上受市房地產管理部門領導。

本市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二章 租賃範圍和條件第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是擁有房屋所有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第七條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未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無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有的房屋,未經全體***有人書面同意的;

(三)改變房屋用途,依法須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的;

(四)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租商品房,應當符合商品房預售的條件,並依法取得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將已經預售的商品房預租,商品房預購人不得將預購的商品房預租。第十條 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應當將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繳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三章 租賃合同的訂立和登記備案第十壹條 房屋租賃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租賃合同。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房屋租賃合同的示範文本,供租賃當事人參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賃,可以使用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統壹印制的租用公房憑證。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壹)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點、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賃期限;

(六)租金數額、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八)房屋返還時的狀態;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壹)租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三條 房屋的租金由租賃當事人協商確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壹)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調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行政投資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賃關系的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十四條 房屋的租賃期限由租賃當事人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並且不得超過二十年。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並且不得超過二十年。

租賃當事人對房屋租賃期限沒有約定,依照法律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不定期租賃的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租賃關系,但出租人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書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關系,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合同及其變更合同由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房屋租賃合同未經登記備案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維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