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第六條自治區實行營商環境定期評估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下級人民政府的營商環境進行評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州、市(地)、縣(市、區)不組織優化營商環境考評。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自治區營商環境評價指標體系。評價指標和內容應在參評地區政務範圍內,綜合考慮經濟體量、人口、市場主體等因素。相關指標、規則、標準、問卷等。應提前公開,參評地方政府不得幹預市場主體參與評估調查和反映情況。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營商環境評估結果,不斷改善營商環境。第七條自治區建立優化營商環境考核機制,對營商環境考核結果不達標的政府和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責令限期整改。
對優化營商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自治區建立容錯機制,優化營商環境。
在法治框架內優化營商環境的探索出現失誤或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免除或減輕責任。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不斷優化投資環境,推進通關便利化,清理規範口岸收費,發揮新疆區位優勢,提升對外開放水平,推進絲綢之路經濟帶核心區建設。第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支持國家和自治區層面的園區、開發區深化改革,落實園區、開發區配套政策,支持園區、開發區在國家法治框架內先行先試創新舉措,加快推動高質量發展。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工商資本投資農民參與度高、受益面廣的農村產業提供便利條件,落實優惠政策,引導工商資本發展適合規模化集約化經營的種養業。第二章市場環境第十二條自治區依法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幹預市場參與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侵犯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利,保護企業經營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禁止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實施查封、凍結、扣押市場主體財產和經營者個人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向市場主體收取和變相收取費用。
因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需要,政府采取征收、變更或者撤銷有效行政許可和承諾等措施的,應當依法對市場主體給予補償。第十四條各類市場主體應當依法平等適用國家和自治區支持發展的政策,公平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土地使用權等各類生產要素,享有在項目申報、融資活動、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獲得公平待遇的權利。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增強中小投資者維護合法權益的便利性。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廣應用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發票和電子印章,優化社會保險費代扣代繳和住房公積金賬戶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落實“證照分離”改革措施,按照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制、優化審批服務等方式,深入推進“證照分離”改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簡化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登記手續,放寬小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註冊經營場所限制,推進“壹照多址”、“壹址多照”改革,降低經營成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企業變更住所和跨地區流動設置障礙。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市場主體遷移後持有的有效證照不再重復辦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企業跨地區變更住所提供便利,依法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