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旅遊、國家保密、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行政許可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組織前款規定的部門,建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的聯動機制,及時通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行政許可情況,協調開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準後,方可建設:
(壹)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國防科研、軍工企業、重要公務接待場所等重點單位周圍的國家安全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
(二)機場、港口、火車站、出入境口岸、電信樞紐、郵政樞紐等建設項目;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
前款第壹項規定的國家安全控制區,由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國家安全評估的基礎上,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劃定,經省國家安全機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五條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在依法審查本規定第四條第壹款所列建設項目相關申請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行政許可。第六條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行政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申請表和申請人有效證件的復印件;
(二)建設項目的投資性質、使用功能和周邊地理環境的說明;
(三)建設項目的位置圖和地形圖復印件;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作出決定:
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二)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但采取必要的國家安全措施可以消除隱患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使用提出書面安全措施要求,經申請人書面承諾後,可以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三)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通過采取安全措施仍不能消除隱患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告知申請人要求國家安全機關對建設項目竣工投入使用前是否符合國家安全要求進行驗收。
對經檢查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建設項目,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需要,向境外機構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建築物、構築物的,可以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登記信息,加強監督管理。第十條與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國家安全設施的義務,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十壹條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準,擅自建設本規定第四條第壹款所列建設項目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第十二條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檢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改正,並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檢查。第十三條損壞、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國家安全設施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0.38萬元以下罰款。第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行政許可及相關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