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推進辦學體制改革,逐步形成了公辦教育為主、公辦教育和民辦教育共同發展的格局。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納入特殊教育發展規劃。第六條本市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多種形式的民辦教育,滿足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教育需求,提供多樣化服務。
本市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質量高、信譽好、有發展潛力的民辦學校給予財政支持或者其他政策支持。資助和扶持的具體辦法由市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發展民辦教育專項資金。資金的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第八條本市建立民辦學校獎勵制度,對捐資辦學為本市民辦教育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民辦學校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保證教育質量,培養適應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各類人才。第十條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以及民辦學校的教師和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和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崗位聘任、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的權利。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醫療保險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權利。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維護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第十壹條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民辦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民辦教育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民辦教育工作。第十二條民辦學校的設立應當符合市、區縣經濟社會發展和教育發展的需要。
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沒有標準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設立民辦學校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壹)設立實施本科以上高等教育的民辦學校,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民辦高等職業學校,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實施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學前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的設立,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民辦學校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的設立和實施,由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設立民辦技工學校,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四條民辦學校的設立包括籌建和正式設立。民辦學校在籌備設立期間不得招生。第十五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有與辦學類別、規模和層次相適應的資金。發起人出資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驗資機構進行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以貨幣資金以外的方式出資的,發起人還應當委托具有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評估。第十六條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依法核準登記。不得與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註冊學校的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外文名稱的,應當與核準註冊的中文名稱具有相同含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