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自然因素的總和,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動物、自然遺跡、文物、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村莊。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於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和減少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並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保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保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推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和環境保護誌願者宣傳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營造良好的環境保護氛圍。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國務院市環境保護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汙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壹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每年的6月5日為環境日。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全國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汙染防治的目標、任務和保障措施,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時,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國務院城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沒有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有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民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已有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環境監測體系。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壹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環境監測管理。
相關行業和專業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範。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制定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和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經依法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和流域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聯防聯控協調機制,實行統壹規劃、統壹標準、統壹監測、統壹防治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壹條國家采取財政、稅收、價格和政府采購等政策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與裝備、資源綜合利用、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汙染物排放達到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壹步減少汙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在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采取政策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按照有關規定停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測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汙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汙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汙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下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和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九條國家對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各類自然生態系統的代表性區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的自然分布區、重要水源涵養區、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洞穴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文物和古樹名木,嚴禁破壞。
第三十條。在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中,要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和實施生態保護和修復規劃。
引進外來物種和研究、開發、利用生物技術時,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生物多樣性遭到破壞。
第三十壹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國家加大對生態保護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用於生態保護補償。
國家引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的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對生態保護進行補償。
第三十二條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和土壤的保護,建立健全相應的調查、監測、評價和修復制度。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推廣應用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加強農業汙染源監測預警,協調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汙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困化、石漠化、地面沈降、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態失調,推進病蟲害綜合防治。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服務水平,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向海洋排放汙染物、傾倒廢棄物和建設海岸、海洋工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的規定,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三十五條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物的產生。
使用財政資金的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置和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條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的損害。
第三十九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汙染有關的疾病。
第四章汙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四十條國家推行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汙染物排放量低的技術和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汙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汙染物的產生。
第四十壹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汙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防治汙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四十二條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噪聲、振動、光輻射和電磁輻射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
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明確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和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註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通過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等方式非法排放汙染物。
第四十三條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汙費。排汙費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汙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挪作他用。
依法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汙費。
第四十四條國家實行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由國務院下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實施。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本單位分解落實的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國家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暫停審批增加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五條國家依法實行排汙許可證管理制度。
實行排汙許可證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染物;未取得排汙許可證,不得排放汙染物。
第四十六條國家對嚴重汙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轉讓或者使用嚴重汙染環境的技術、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要求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汙染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當環境受到汙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應當依法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對措施,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理結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對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進行評估,並及時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四十八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和處置化學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汙染環境。
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稭稈等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汙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業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和廢水施入農田。在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和進行灌溉時,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汙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屠宰企業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科學處置畜禽糞便、屍體和汙水等廢棄物,防止汙染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垃圾處置工作。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活汙水和其他廢棄物處理、畜禽養殖和屠宰汙染防治、土壤汙染防治、農村礦山汙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汙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運輸、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二條國家鼓勵參加環境汙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壹發布全國環境質量、重點汙染源監測信息和其他重大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汙費征收和使用等信息。根據法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信用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五十五條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汙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可能受到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並充分征求意見。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後,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第五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受理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有關情況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