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
2.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公民無償獻血,應當取得獻血證。《獻血證》是獻血公民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待遇和獎勵的憑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賣和出借。”
3.第三十壹條修改為:“醫療機構應當制定應急用血預案。為保證應急用血,醫療機構可以臨時采集血液,但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輸血的;
“(二)當地血站不能及時提供血液,又不能及時從其他醫療機構調劑血液,且其他醫療措施不能代替輸血治療的;
“(三)具備開展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艾滋病病毒抗體和梅毒螺旋體抗體交叉配血和檢測的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的相關操作規程和技術標準。
“醫療機構應當在臨時采血後十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相關信息。”
4、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罰”。二、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十壹條第壹款中的“土地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2、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3、將第五十七條中的“行政處罰”修改為“處罰”。三。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辦法》。
1.將第六條中的“發展和改革”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2、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改為“處分”。四、對《山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做出修改。
1.將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的“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和農村行政管理部門”,將第八條第壹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2.第四條第壹款、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3.刪除第六條第三款。
4.第七條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出資;以非貨幣財產作為出資的,應當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但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擔保財產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除外。"
5.第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置會計賬簿,依法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6.增加壹款,作為第十四條第壹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財政補貼資金使用的監督。”
7、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
8.第三十壹條修改為:“三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自願出資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並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法人營業執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生產、經營、指導、扶持和服務,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五、對《山西省萬家寨引黃工程保護條例》進行修改。
1,刪除第三條第壹款。
第三款修改為:“引黃工程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引黃工程保護工作。”
2.第八條修改為:“在引黃工程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在工程保護範圍外300米範圍內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征求引黃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
3.將第九條、第十二條中的“引黃工程管理機構”修改為“引黃工程管理單位”,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引黃工程管理機構”修改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4.增加壹條,作為第十條:“萬家寨水庫、各級泵站、頭馬營出水口等具有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其原有功能、建築風貌和特色進行管理和保護”。
5.第十七條修改為:“寧武、靜樂、嵐縣、婁煩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設城市汙水處理設施和垃圾處理廠,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6、刪去第十八條中的“引黃工程管理機構或”。
7.第二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汙染引黃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萬家寨水庫和頭馬營出水口至汾河水庫和汾河水庫的天然河道的環境和水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8.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