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成立情況向當地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業主委員會登記表;
(2)業主管理條例;
(三)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議事規則;
(四)選舉和投票結果的統計;
(五)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基本情況及成員分工。
業主委員會備案的相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上述規定重新備案。
第二十壹條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
經三分之壹以上委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每個成員有壹票。
業主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可以邀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列席。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制作書面記錄,由出席會議的委員簽字後存檔。
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
第二十三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活動檔案,並指定專人保管。檔案壹般包括以下內容:
(壹)會議記錄和紀要;
(二)業主大會決議、業主委員會決定等書面材料;
(三)業主委員會選舉和備案材料;
(四)業主名單;
(五)物業服務合同;
(6)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由業主大會決定,壹般為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向當地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相關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指導原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新的業主委員會產生後十日內,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印章、檔案等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給新的業主委員會。未按時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協調督促移交。
因出席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不足法定人數等客觀原因導致業主委員會未能如期換屆的,原業主委員會可以繼續履行職責,直至新的業主委員會組成。
第二十五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業主委員會會議成員資格終止,並予以公告:
(壹)不再是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
(二)因違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會員義務的;
(三)拒絕履行業主義務的;
(四)連續三次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五)因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交辭呈;
(七)受聘於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管理區域;
(八)因其他原因不適合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第三章物業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從事物業項目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房屋總建築面積千分之四的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總建築面積不足2萬平方米的物業,應當配備建築面積不低於100平方米的物業服務用房。
(二)規劃部門審查物業開發項目時,應當在規劃設計方案和單體方案中確定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面積。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是地面以上具有正常功能的房屋,位置應當便於物業服務管理活動。
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企業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其中,業主委員會辦公樓建築面積為十五至二十五平方米。
(三)物業服務用房交付時應當達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違法建築、臨時建築、公共* * *場所和* * *使用部位不得作為物業服務用房。
第二十七條新樓盤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向市、縣(市)房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物業服務用房具體位置和面積的規劃詳圖和書面證明;
(二)部分財產清單;
(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四)應當招標的物業項目提供的物業服務招標書面材料。
建築區劃內房屋初始登記時,應當同時提交該物業部分使用的房屋清單及相關材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確認、記錄、存檔。
第二十八條業主大會、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前,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有資質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前期物業服務。
市、縣(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服務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完成前期物業服務招標工作:
(壹)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預售商品房的;
(二)預售商品房在正式發售前三十日;
投標人少於三個的住宅物業或者建築面積不足三萬平方米的住宅物業、建築面積不足壹萬平方米的非住宅物業,經市、縣(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協議選聘合格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條物業服務招標活動中的評標,由招標人代表和物業服務管理專家組成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成員由五名以上單數成員組成,其中專家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四分之三。
評標委員會的專家由招標人從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進入該項目的評標委員會。
第三十壹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物業服務的價格、內容、標準、期限和資質等級。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副本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在期限屆滿前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三條房屋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業主臨時管理規約示範文本,制定業主臨時管理規約。業主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出售房屋時,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買受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並將其與臨時管理規約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經物業買受人簽字確認後,對物業買受人、出賣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均具有約束力。
首次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規約生效後,臨時管理規約失效。
第三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的公共部位、公共設施設備辦理驗收手續。如需維修和改進,雙方應簽訂書面協議。
建設單位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材料:
(壹)物業報建、批準文件、工程規劃、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平面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平面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2)設施的設備訂貨合同及安裝、使用、維護等技術資料(包括隨機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文件;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各類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設備清單;
(五)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已有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前款規定的材料可以移交給前期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五條前期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或者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移交除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材料以外的下列材料和資產:
(壹)實施物業服務過程中形成的裝修、維修和養護技術資料;
(二)物業服務用房;
(三)利用公共部位、公共設施設備經營收益和物業服務購買資產;
(四)公共部位和公共設施設備的經營收益節余;
(五)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期間應當移交的其他管理資料和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