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公約》的適用範圍和壹般條款分析
摘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cisg)自1988生效以來,已成為調整國際貨物銷售關系的最重要的實體公約。與中國有廣泛貿易關系的發達國家都是cisg的締約國,不包括英國和日本。因此,研究cisg的重要性是非常明顯的。本文打算討論《銷售公約》第壹部分(適用範圍和壹般規定),因為這壹部分是理解和適用整個公約的前提和基礎。
關鍵詞:《銷售公約》適用範圍壹般規定
壹.公約適用範圍概述。
《公約》作為統壹的國際實體法,可以被締約方直接采用,在壹定條件下自動適用,克服了沖突法的使用。
那麽準據法的選擇就是間接的、不確定的,但是公約並不能解決所有與國際貨物買賣有關的法律問題。不僅其本身的規定不適用於某些合同糾紛,而且就買賣合同法的範圍而言,《公約》只規定了壹些重大問題。“本公約僅適用於銷售合同的訂立以及由此類合同產生的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本公約第4條)。至於其他法律問題,如合同的效力、違約金的定金條款的效力等,則不在公約的調整範圍之內,應由相應的國內法解決。
第二,公約的適用範圍容易引起爭議。
1,公約以營業狀況為標準決定買賣合同是否具有國際性。不幸的是,該公約沒有界定地下商業。
管理公約的起草過程意味著壹個永久性的企業是必要的,無論是倉庫還是賣方的代理機構都不是“商務辦公室”。由於各國代表對“營業場所”的理解不同,最終意見是,裁決機關應考慮能夠界定營業場所的相關因素(如組織權限、業務活動等),在個案基礎上確定“營業場所”。
當乙方或雙方都有壹個以上的營業所時,這個“營業所”標準會帶來麻煩。公約第10條,第1款
確定:“當事人有壹個以上營業地的,以與合同及其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準。”這表明應使用哪個營業地來確定交易的國際性。但即便如此,也可能是模棱兩可——“營業所指的是與合同和合同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所”(下劃線處是作者強調的)。這樣,在壹個營業所與合同的簽訂密切相關,另壹個營業所與合同義務的履行密切相關的地方,哪壹個營業所是相應的“營業所”仍然是壹個懸而未決的問題。秘書處的意見①指出,“合同和合同履行是指整個交易,包括與要約承諾和合同履行相關的所有因素。”然而,秘書處的評論不是《公約》的正式評論。事實上,公約中沒有正式的評論,因此不同的法院和仲裁庭是否會從整體的角度采納秘書處的評論來確定營業所是未知的。但第10條第1款最後壹句“但書”規定了從多個營業所選擇時可以使用的事實,具有約束力的合同只能在各方都知道的事實的基礎上簽訂。這就需要謹慎的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寫明他們認為與合同關系最密切的每壹方的哪個營業所,以解決可能出現的參照不清的問題。
2.根據《公約》第95條,締約國可以聲明對第1條第1款(b)項的保留,以防止《公約》的擴大適用。中間
中國作出了保留,所以中國版的“公約”是指,當壹個合同是由在不同國家設有營業所的當事人簽訂的,且只有壹個國家是締約國時,不適用“公約”,盡管締約國的法律應當按照國際私法的規則執行。例如,中國的壹方與英國(非締約國)的另壹方簽訂的銷售合同不受本公約的約束,盡管根據國際私法的規則可以適用中國的法律。如果適用中國的法律,調整雙方合同的是國內的涉外經濟法或合同法,而不是本公約。即使訴訟是在法國,即沒有作出這種保留條款的締約國,就解釋第1條第1 (b)款而言,中國也不是締約國。但是,如果中國沒有對第1條第1款(b)項作出保留,則可以通過國際私法規則間接適用公約。例如,如果甲方的營業地在締約國A,而乙方的營業地不在締約國A,且A國未對第1條B項作出任何保留,且合同中沒有適用法律條款,如果仲裁庭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決定適用A國法律,則應適用公約而非A國國內法..
3.該公約沒有對“銷售合同”作出定義,因此當它用於某些種類的交易時會引起問題。已知問題
包括“寄售”,即買家可以退回任何賣不出去的商品;易貨貿易或反向貿易,用貨物交換其他貨物而不是金錢;租賃合同約定壹方在壹定期限內將其財產的使用權轉讓給另壹方,並收取預定的租賃費。
寄售合同屬於寄售,由於買方沒有買斷貨物,貨物所有權不發生轉移,雙方不存在買賣關系,因此不適用公約。
該公約能否適用於易貨貿易是有爭議的。為了避免爭議,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聲明是否將其納入本公約的調整範圍。
至於租賃合同,由於出租人在租賃期間轉讓的是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所以公約不適用。即使是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屆滿時也有優先購買租賃物的權利,這並不能掩蓋這樣壹個事實,即在這種交易中,讓貨物被他人使用的因素是最重要的。而且,國內法和國際法都制定了壹套不同於買賣貨物制度的租賃規則。比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了《國際融資租賃公約》(1988年5月28日)。
另外,關於特許權合同。壹般來說,這類合同本身不適用公約的規定,因為這類合同通常不以買賣貨物的義務為合同的中心,其中心問題是權利的轉讓。然而,基於這種合同的貨物銷售屬於本公約的適用範圍。
4.該公約沒有對“貨物”進行定義,而是用排除法確定了公約中貨物的銷售範圍。分別為《公約》第二條
根據買方購買商品的目的(A項)、商品交易的方式(B、C、D項)和商品本身的性質(E、F項)進行排除。從《公約》的制定歷史可以看出,《公約》的立法者希望對“貨物”做出更廣泛、更靈活的解釋,以適應國際貨物貿易的發展。
5.《公約》第三條排除了兩類貨物買賣合同,即第1款中的“但書”和第2款中的內容,但措辭過激。
含糊其辭。如何判斷1條款中的“實質性部分”?是由材料的數量決定的還是由材料的價值決定的?有學者認為,物資供應量壹般應由物資價值決定。筆者也贊同這壹觀點。至於有多少屬於多數,很難預測,要根據具體案例來衡量,而不是硬性堅持某個百分比(比如50%)。
第2款排除了混合合同,在混合合同中,供應商的大部分義務是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如技術知識產權)。“義務的絕大部分”是指提供義務的經濟價值占整個合同的絕大部分。如果服務部分的價值超過合同總價的50%,則本公約不適用。例如,如果計算機軟件的銷售者提供壹種經過修改的軟件產品以滿足顧客的特殊需要,銷售者的主要義務是提供服務,這不應受到公約的調整。但是,要使公約調整混合合同,除了滿足上述條件外,還必須在壹個合同中規定供應貨物和提供服務的義務,而且兩者必須緊密聯系,不可分割。這裏的慣例不涉及合同的可分割性。合同是否可分割應由適用於該合同的國內法來解決。秘書處對公約草案第3條的評論也表明了這壹觀點。
6.關於第4 (a)條和第9條之間的關系,第1段。
《公約》第四條規定,本公約不適用於任何慣例的有效性,而第九條第1款則確認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貿易慣例具有約束力。
力,兩者看似矛盾,實則不然。第9條的規定實際上不受第4條的影響。第4 (a)條意味著公約不負責解決貿易慣例的法律效力問題。慣例的法律效力留給適用於合同的國內法處理,正如合同的有效性是由國內法而不是慣例決定的壹樣。慣例如果不違反國內法的強制性法律規則和國家的公共政策,就具有法律效力。否則,即使當事人選擇《公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取代《公約》或相應國內法的規定。第九條體現了“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精神,而壹項公約生效的最重要前提是當事人同意采納。可見,這兩項規定並存並不矛盾,只是調整的是不同的方面。我們還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壹個習慣對壹個合同是否具有約束力,首先取決於當事人是否將其引入自己的合同中;其次,要看該習慣是否與適用於該合同的某壹國內法相沖突,是否為該國內法所承認。實際上,公約運用的最大障礙是其法律性質,以及各國法院根據本國法律形成的對同壹公約的不同解釋。
7.該公約第5條規定:“本公約不適用於賣方對貨物給任何人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這篇文章將
公約的調整範圍不同於產品責任法和侵權法。但公約並不排除缺陷產品給購買者造成的財產損失,許多國家的產品責任法也對財產損失的賠償進行了調整。那麽,在這種情況下,應該適用相應的國內產品責任法還是公約呢?《公約》第七條第1款規定,“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本公約的國際性,促進其適用的統壹”,可見應適用《公約》,否則將損害《公約》統壹法的功能。此外,如果買方在國內產品責任法或侵權法下,可能要承擔很重的舉證責任(如證明賣方有過錯),但公約的適用減輕了這種舉證責任(無需證明賣方有過錯)。
8.《公約》第6條允許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使本可由《公約》規範的合同關系不適用於《公約》。恰恰相反,
當事人能否通過協議對不符合公約條件的合同關系適用公約?這就是所謂參加公約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區分不同情況。至於《公約》第二條(a)項、第四條(a、b)項和第五條規定的事項,由於會涉及有關國家的強制性法律,締約方不能通過* * *協議擴大《公約》的適用範圍,否則協議無效。至於當事人明確排除第2條(d、e、f)或第3條的規定,使上述條款規定的買賣適用於合同的管轄,在不違反公共政策和強制性國內法的前提下,似乎應該允許。如果交易與締約國無關,並且不符合第1條第1 (b)款的規定,那麽當事人之間關於適用公約的協議可能會受到那些要求交易與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有“合理聯系”的國家的反對。如果合同只有壹方在締約國,雙方同意適用公約是否可以允許?筆者認為,在不違反強制性國內法的情況下,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已被大多數國家所承認,因此在本案中可以允許協議適用公約。在我國的實踐中,內地公司與港澳地區公司簽訂的合同也視為涉外經濟合同。《公約》能否適用?壹些仲裁裁決表明,在這種情況下,《公約》不能自動適用。雖然香港和澳門屬於中國,但根據《公約》第93條,我國政府並未聲明《公約》可適用於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此,公約不適用於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與營業地在公約其他締約國的公司、企業之間的貨物銷售合同。但是,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本公約,則允許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