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
音像制品的發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版工作的領導,把出版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四條 出版、印刷、復制、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內容。第五條 新聞出版(版權)行政執法人員和從事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活動的管理人員、編輯人員、經營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第六條 對在出版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監督、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第七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全省的出版活動。
地(州、市)、縣(市、區)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監督、管理本轄區內的出版活動。
公安、工商、郵政、交通、鐵路、民航、海關、邊防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八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設立的出版物鑒定機構,負責全省出版物的鑒定工作。第九條 縣級以上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的稽查機構,負責本轄區出版物市場的稽查工作。第十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政策、措施,鼓勵和規範出版單位、發行單位開展互聯網出版、發行活動。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十二條 全省性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第三章 出版管理第十三條 出版單位的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和終止出版活動,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出版單位未經批準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第十四條 出版單位必須根據批準的業務範圍,按照專業分工制定選題,開展出版業務。選題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報批。第十五條 經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或者組織審定的中、小學教材及教學用書目錄以內的教輔讀物,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據出版業務範圍以及印刷企業的資質,確定出版、印刷單位。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牌號不得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出版單位的名稱、刊號不得出租。第十七條 未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報紙不得變更開版、刊期和臨時增版、增期,期刊不得變更開本、刊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單位申請變更上述事項的,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八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積極籌措出版資金,鼓勵和支持本省具有較高水平的學術、科技和有關少數民族專著的出版。第十九條 圖書出版單位從事配合本版圖書出版音像制品的,由省新聞出版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對外合作出版、版權貿易的圖書、電子出版物,以及為配合出版港、澳、臺地區或者國外圖書而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單位必須到省版權行政部門辦理合同審核登記。
出版港、澳、臺地區或者國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在向國務院版權行政部門登記後,合同原件的復制件及登記批文應當交省版權行政部門備案。第二十條 出版單位發行其出版物前,應當按規定向國家有關單位和省新聞出版(版權)行政部門及省圖書館免費送交樣本。第四章 印刷、復制管理第二十壹條 從事印刷、復制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後,向當地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第二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印刷企業和中型以上包裝裝潢印刷企業,必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小型包裝裝潢印刷企業、其他印刷品印刷企業,由地(州、市)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審批,並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登記備案。專營復印、影印、打印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區)級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審批,報地(州、市)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備案。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立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