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辦理公證,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幹涉。第三條 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和事實,證明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並辦理與公證有關的其他法律事務。
涉外、涉臺港澳公證事務,應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的公證機構辦理。第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必須由公證員進行。
公證員是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考試考核取得資格,持有公證員執業證並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專業人員。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本轄區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公證員協會是公證員的自律性行業組織。第二章 公證業務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壹)合同(契約)、協議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托、擔保、贈與、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財產的分割、轉讓、繼承和放棄財產權的聲明;
(四)收養關系的成立和解除,認領親子女;
(五)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轉讓;
(六)商標、專利、專有技術等知識產權的歸屬、使用許可及轉讓;
(七)拍賣、招標投標、考試、評獎、競賽等競爭行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
(壹)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的民事權利;
(二)親屬關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狀況、是否受過刑事處分等;
(四)學歷、經歷、職稱、職務、國籍;
(五)繼承權的確認;
(六)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債權債務情況;
(七)企業的承包、租賃合同;
(八)文書、證件和作成日期及簽名、印鑒屬實;
(九)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復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壹)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第八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壹)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非耕地使用權拍賣;
(二)城鄉私有房屋的繼承、贈與、分割、抵押、交換、買賣以及遺囑、遺贈扶養協議書;
(三)涉外和涉臺港澳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法律行為;
(四)國有資產在境外以個人名義進行註冊的委托協議書;
(五)以保證、抵押、質押為擔保方式的貸款合同,涉外融資租賃合同,世界銀行貸款合同;
(六)境外投資者舉辦外商投資企業授權中國公民代辦申請、登記等事項的委托書,外商投資企業委托中國公民為該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書;
(七)證明中外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內容相符;
(八)涉外收養,認領親子女;
(九)依法向社會公開發行的各類獎券、彩票的開獎;
(十)大中型工程及重點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及承包合同;
(十壹)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管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除有產權糾紛或代管房屋的證據保全;
(十二)涉及著作權侵權行為的證據保全;
(十三)當事人書面約定必須公證方可生效的行為和文書;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其他事項。第九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壹方當事人要求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辦理:
(壹)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拍賣、招標,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山林等承包合同;
(二)農村經濟組織之間、農村經濟組織與其他經濟組織簽訂的合同;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協議,私有房屋的代管;
(四)公司章程,合夥協議;
(五)企業的兼並、聯營、租賃、拍賣及產權轉讓合同;
(六)城鎮房屋拆遷中的補償、安置協議;
(七)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的繼承、贈與;
(八)票據拒付;
(九)國有、集體資產的清點、評估結果,產品的抽樣及檢測結果;
(十)授權辦理專利登記、商標註冊委托書,技術轉讓合同,專利、商標使用許可及轉讓合同;
(十壹)涉及商標、專利侵權行為的證據保全;
(十二)其他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