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藥店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零售藥店及有關單位:
現將《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上報。
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廣州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06年4月17日
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和規範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號)和《廣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廣州市人民政府[2006 54 38+0]17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市定點零售藥店的考核評價,並對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執行醫療保險政策和服務協議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市定點零售藥店審核和評價的日常管理,協助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本市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監督、管理和評價。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參與對定點零售藥店的審核、評價和監督檢查。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評估,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符合定點零售藥店條件,並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為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藥品銷售服務的零售藥店。
第四條確定定點零售藥店的原則:
(壹)優中選優,合理布局,使其既能滿足醫療保險發展需要,又能方便參保人員購藥,便於監督管理。
(二)保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的品種和質量。
(三)引入公平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和藥品價格,提高藥品銷售服務質量。
第五條在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地區依法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證書》和《營業執照》的零售藥店,可以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連鎖經營的零售藥店應當向連鎖公司提交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申請。
但零售藥店或連鎖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自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之日起,在接下來的三年醫療保險期內,不屬於申請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範圍:
(壹)以虛構、篡改等不正當手段提交申請材料。
(二)因違反醫療保險規定被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
與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有行政隸屬關系或業務利益關系的零售藥店不屬於申請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範圍。
第六條申請定點零售藥店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嚴格規範購藥渠道,具有健全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體系和設施。
(2)藥品陳列符合藥品分類管理規定,功能分類明確,分類標簽和價格標誌規範清晰。
(三)地理位置符合定點零售藥店區域布局規劃。新的定點零售藥店距離原來專營同類藥品的定點零售藥店至少200米。在本市醫保定點二級、三級醫療機構中,可就近選擇兩家。
(四)藥品銷售服務設施和信息管理系統能夠滿足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對藥品銷售服務的需求和藥品費用結算的要求。
(五)藥品價格不高於本市零售藥店同類藥品平均價格的110%。
(六)具有2名以上藥師或者常駐藥師;可以提供24小時藥品銷售服務。
(七)營業場所布局合理;場地使用面積大於80平方米;自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場所使用權或租賃合同的剩余有效期在2年以上。
(八)廣東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範圍內的藥品1500種以上,或者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的中藥飲片300種以上;並能保證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的及時供應。
(9)提交申請報告前1年內不存在因違規經營經銷假劣藥品的問題。
(十)零售藥店及其從業人員已按規定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十壹)業務主管和藥師經過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法規培訓考核合格。
第七條在同壹區域內(相距200米),有多家零售藥店同時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的,符合下列條件的將優先考慮:
(1)同類藥品價格相對較低;
(2)最近1年,日均賣藥人數和日均藥品經營收入較多;
(三)藥品品種數量多;
(四)經營藥品的場所面積大,環境相對優美舒適;
第八條申請定點零售藥店資格,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並加蓋單位公章:
(壹)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申請書。
(二)填寫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編制的《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申請表》、《藥品品種目錄》和《藥師(含常駐藥師)登記表》(65438+書面0份,電子0份)。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證書》原件及復印件;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復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證件和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藥師職稱證書原件及復印件。需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零售藥店還應提供《醫療保險基金征繳審批表》復印件和醫療保險費轉移證明。
(四)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1年內不存在因違法經營而經銷假劣藥品問題的確認證明。
(五)出售藥品的服務場所的產權復印件或租賃合同的相關材料。
第九條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復審工作每年進行壹次。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保險參保人數和地區分布情況,按照每2萬參保人1家的比例,嚴格控制定點零售藥店數量。
第十條定點零售藥店資格按以下程序進行:
(壹)受理申請: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範圍和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條件的零售藥店,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
(二)資料審核: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零售藥店申請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核,作出初審決定,並書面通知零售藥店。
(三)現場檢查: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信息管理部門共同對通過初審的零售藥店進行現場檢查,檢查結果由檢查和被檢查雙方負責人簽字確認。
(四)評價:參與評價的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申請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的評價結果進行集體評價,各部門負責人在評價結果上簽字確認。
(五)審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領導對集體評價結果進行審批。
(六)培訓、安裝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簽訂服務協議:對符合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的定點零售藥店資格條件的零售藥店,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組織醫療保險政策培訓和考核;同時,建設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經勞動保障信息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七)資格認定:對符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並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零售藥店,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定點零售藥店資格,頒發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和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壹條定點零售藥店服務協議文本和補充協議內容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和要求,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後實施。服務協議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包括以下內容:服務範圍和服務質量要求、藥費審批和控制要求、藥費結算方式和支付標準、違約責任和處罰標準、考核辦法以及雙方協商確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為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優質的藥品銷售服務:
(壹)執行醫療保險和藥品監督管理政策及有關規定,履行服務協議,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規定,保證藥品質量。
(二)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藥品價格法規,並實行明碼標價,向參保人員提供詳細的藥品目錄。
(三)建立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醫療保險管理組織,指定壹名單位領導負責,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營業時間保證至少有1名藥師值班,其他業務人員必須按規定持證上崗。
(五)醫療保險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生開具,配藥時必須有醫生簽名和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專用章。對外用處方進行管理並建立單獨的賬戶,保存2年以上備查。
(六)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證書》、《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服務承諾》或者《服務公約》。
(七)檢查參保人員的醫療保險憑證,發現有塗改、偽造、冒用的,應拒絕使用並予以扣留,並及時報告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處理。
(八)向參保人員宣傳醫療保險政策規定,並在藥品銷售服務場所顯著位置設立醫療保險政策和服務協議內容宣傳欄;張貼有關操作規程的宣傳資料,為參保人員設立醒目的藥品銷售指引。
(九)做好參保人員購藥費用自查工作,如實填報相關結算報表,必要時按市勞動保障部門要求提供審核購藥費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費賬目清單。否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拒付所涉及的購藥費用。
(十)配合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信息管理部門對參保人員藥品銷售和費用結算實行計算機管理。
第十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對定點零售藥店的服務和管理進行監督管理,並組織藥監、物價等相關部門不定期對定點零售藥店的服務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並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終止服務協議。所有違規行為涉及的費用,醫保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違規費用由市醫保經辦機構全額追回:
(壹)以偽造醫療保險處方等非法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二)受到工商、藥監、物價等部門行政處罰的。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壹條的規定。
(三)將醫療保險藥品費用結算系統提供給其他零售藥店使用,從參保人員個人醫療賬戶中收取資金或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支付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四)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第十五條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情節輕微的,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在整改期間暫停其向社會保險參保人員銷售藥品和提供服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終止服務協議。所有違規行為涉及的費用,醫保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違規費用由市醫保經辦機構全額追回:
(壹)不按照處方以外的藥品和劑量開具處方,或者將處方藥品變更為其他藥品或者非藥品的。
(二)違反價格政策,擅自提高藥品價格,或者向參保人收取高於其他人的費用。
(三)用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個人賬戶基金支付醫療保險範圍以外的費用,或者用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應當由個人醫療賬戶基金(或者現金)支付的藥品費用,或者用被保險人支付應當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藥品費用。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市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藥品銷售服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對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檢查不配合,或出具虛假證明的。
(六)為被保險人提供推銷藥品服務時,出現差錯和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十六條定點零售藥店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30日內,持書面變更申請和變更信息原件及復印件等相關證明材料,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變更。
定點零售藥店地址遷移、分立、合並、停業3個月以上或被撤銷、關閉等。,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終止服務協議。
上述情況未在定點零售藥店掛失的,參保人員在購藥期間發生的費用,醫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和服務協議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協商續簽服務協議。
在續簽新的年度服務協議中,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予續簽服務協議:
(壹)被保險人年度內購藥人數低於本市同區域平均定點零售藥店數量的30%。
(二)隨機抽樣比較,所售藥品價格高於本市零售藥店平均價格110%以上的。
(三)年度綜合考核不合格的。
(四)定點零售藥店不願繼續承擔定點售藥服務或不按服務協議條款履行的。
第十八條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和標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壹制作、管理和發放。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妥善保管和維護,不得復制、偽造、轉讓或者損毀。如有遺失或意外損壞,應及時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並進行相應處理。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終止或解除協議後10個工作日內,定點零售藥店應主動將資格證書和標誌交回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第十九條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對定點零售藥店的考核評分辦法,並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後實施。評估內容應包括:
(壹)醫療保險政策法規的執行和服務協議的履行情況。
(二)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藥品監督管理的法規。
(三)在定點零售藥店建立醫療保險管理制度等基礎管理。
(四)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醫療賬戶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藥品銷售收費。
(六)藥品銷售服務的品種和質量。
(七)醫療保險相關知識的宣傳和培訓。
(八)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維護。
(九)醫療保險信息管理和數據統計。
(十)參保人員滿意度評價。
(十壹)與醫療保險監督管理相關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條本辦法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壹條未納入本總體規劃區的區、縣級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6日起施行。《關於印發的通知》(穗勞社益[2006 54 38+0]65 438+08號)同時廢止。
關鍵詞:社會保險零售藥店管理辦法通知
抄送:市法制辦、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衛生廳。
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公室於2006年5月11簽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