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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機構設置或撤並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壹條 根據國務院文件規定,為了加強金融機構管理,保障合法經營,維護社會主義金融秩序,以適應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特制訂本暫行規定。第二條 凡是與貨幣流通和銀行信用有關的壹切金融活動,包括貨幣信貸、信用委托、各種保險,以及國內外匯兌往來等業務,其機構的設置或撤並均須按暫行規定執行。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金融機構管理的主管機關。任何部門、任何單位開辦金融業務及設置或撤並分支機構,都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單位批準;非經批準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單位有權采取必要的經濟和行政措施,責令其停辦金融業務。第四條 金融機構的設置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確屬經濟發展需要,並具有相當業務量的;

2.符合各金融部門專業分工的要求的;

3.符合經濟核算原則,能夠取得較好的經濟效益的。

各種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租賃公司等金融企業的設置,必須有壹定數量的自有資金,有業務章程,並要辦成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政企分開的經濟實體。第五條 金融部門及其分支機構設置或撤並的審批權限:

1.全國性的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2.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地、市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3.省轄市、地轄市所屬區和區以下、縣和縣以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分行批準;直轄市所屬區和區以下、縣和縣以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直轄市分行審核批準;

4.各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在各地設立或撤並分支營業機構,由該營業機構的上級管理部門報同級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對建設銀行的營業機構的設置和撤並,要考慮其隨基建項目開工、完工而發生變動的特點;

5.農村集體信用合作社,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農業銀行負責審批。第六條 設置金融機構,必須按本暫行規定向審批單位申請。經審核獲得批準的,由批準單位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在本暫行規定公布前設立的金融機構,應補辦審批手續,領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制發。第七條 撤並金融機構,必須向原批準單位提出申請,獲得批準撤銷的,應辦理註銷手續,繳回“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合並的,應重新申請核準,如機構名稱變更,應更換新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第八條 本暫行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制訂、修改。第九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