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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藥品經營質量管理,保證人民用藥安全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範。第二條 藥品經營企業應在藥品的購進、儲運和銷售等環節實行質量管理,建立包括組織結構、職責制度、過程管理和設施設備等方面的質量體系,並使之有效運行。第三條 本規範是藥品經營質量管理的基本準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經營藥品的專營或兼營企業。第二章 藥品批發的質量管理第壹節 管理職責第四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應保證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範,對企業經營藥品的質量負領導責任。第五條 企業應建立以企業主要負責人為首的質量領導組織。其主要職責是:建立企業的質量關系,實施企業質量方針,並保證企業質量管理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第六條 企業應設置專門的質量管理機構,行使質量管理職能,在企業內部對藥品質量具有裁決權。第七條 企業應設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藥品檢驗部門和驗收、養護等組織。藥品檢驗部門和驗收組織應隸屬於質量管理機構。第八條 企業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範,結合企業實際制定質量管理制度,並定期檢查和考核制度執行情況。第九條 企業應定期對本規範實施情況進行內部評審,確保規範的實施。第二節 人員與培訓第十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應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熟悉國家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所經營藥品的知識。第十壹條 企業負責人中應有具有藥學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負責質量管理工作。第十二條 企業質量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是執業藥師或具有相應的藥學專業技術職稱,並能堅持原則、有實踐經驗,可獨立解決經營過程中的質量問題。第十三條 藥品檢驗部門的負責人,應具有相應的藥學專業技術職稱。第十四條 企業從事質量管理和檢驗工作的人員,應具有藥學或相關專業的學歷,或者具有藥學專業技術職稱,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第十五條 從事驗收、養護、計量、保管等工作的人員,應具有相應的學歷或壹定的文化程度,經有關培訓並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在國家有就業準入規定崗位工作的人員,需通過職業技能鑒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第十六條 企業每年應組織直接接觸藥品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發現患有精神病、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汙染藥品疾病的患者,應調離直接接觸藥品的崗位。第十七條 企業應定期對各類人員進行藥品法律、法規、規章和專業技術、藥品知識、職業道德等教育或培訓,並建立檔案。第三節 設施與設備第十八條 企業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營業場所應明亮、整潔。第十九條 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倉庫。庫區地面平整,無積水和雜草,無汙染源,並做到:

(壹)藥品儲存作業區、輔助作業區、辦公生活區分開壹定距離或有隔離措施,裝卸作業場所有頂棚。

(二)有適宜藥品分類保管和符合藥品儲存要求的庫房。庫房內墻壁、頂棚和地面光潔、平整,門窗結構嚴密。

(三)庫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設施。第二十條 倉庫應劃分待驗庫(區)、合格品庫(區)、發貨庫(區)、不合格品庫(區)、退貨庫(區)等專用場所,經營中藥飲片還應劃分零貨稱取專庫(區)。以上各庫(區)均應設有明顯標誌。第二十壹條 倉庫應有以下設施和設備:

(壹)保持藥品與地面之間有壹定距離的設備。

(二)避光、通風和排水的設備。

(三)檢測和調節溫、濕度的設備。

(四)防塵、防潮、防黴、防汙染以及防蟲、防鼠、防鳥等設備。

(五)符合安全用電要求的照明設備。

(六)適宜拆零及拼箱發貨的工作場所和包裝物料等的儲存場所和設備。第二十二條 儲存麻醉藥品、壹類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專用倉庫應具有相應的安全保衛措施。第二十三條 有與經營規模、範圍相適應的藥品檢驗部門,配置相應的檢驗儀器和設備。經營中藥材及中藥飲片的應設置中藥標本室(櫃)。第二十四條 有與企業規模相適應、符合衛生要求的驗收養護室,配備必要的驗收和養護用工具及儀器設備。第二十五條 對所有設施和設備應定期進行檢查、維修、保養並建立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