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家有就業準入規定崗位工作的人員,需通過職業技能鑒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第十六條 企業每年應組織直接接觸藥品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發現患有精神病、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汙染藥品疾病的患者,應調離直接接觸藥品的崗位。第十七條 企業應定期對各類人員進行藥品法律、法規、規章和專業技術、藥品知識、職業道德等教育或培訓,並建立檔案。第三節 設施與設備第十八條 企業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營業場所應明亮、整潔。第十九條 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倉庫。庫區地面平整,無積水和雜草,無汙染源,並做到:
(壹)藥品儲存作業區、輔助作業區、辦公生活區分開壹定距離或有隔離措施,裝卸作業場所有頂棚。
(二)有適宜藥品分類保管和符合藥品儲存要求的庫房。庫房內墻壁、頂棚和地面光潔、平整,門窗結構嚴密。
(三)庫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設施。第二十條 倉庫應劃分待驗庫(區)、合格品庫(區)、發貨庫(區)、不合格品庫(區)、退貨庫(區)等專用場所,經營中藥飲片還應劃分零貨稱取專庫(區)。以上各庫(區)均應設有明顯標誌。第二十壹條 倉庫應有以下設施和設備:
(壹)保持藥品與地面之間有壹定距離的設備。
(二)避光、通風和排水的設備。
(三)檢測和調節溫、濕度的設備。
(四)防塵、防潮、防黴、防汙染以及防蟲、防鼠、防鳥等設備。
(五)符合安全用電要求的照明設備。
(六)適宜拆零及拼箱發貨的工作場所和包裝物料等的儲存場所和設備。第二十二條 儲存麻醉藥品、壹類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專用倉庫應具有相應的安全保衛措施。第二十三條 有與經營規模、範圍相適應的藥品檢驗部門,配置相應的檢驗儀器和設備。經營中藥材及中藥飲片的應設置中藥標本室(櫃)。第二十四條 有與企業規模相適應、符合衛生要求的驗收養護室,配備必要的驗收和養護用工具及儀器設備。第二十五條 對所有設施和設備應定期進行檢查、維修、保養並建立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