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二)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三)社會團體;
(四)中介組織;
(五)院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
(六)國家機關。
立法定點聯系單位應當具有代表性。具體名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第四條 立法定點聯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關心、支持立法定點聯系工作,幫助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第五條 立法定點聯系單位應當指定相應機構或者工作人員,負責立法定點聯系工作。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每年召開壹次立法定點聯系單位聯系人會議,研究解決立法定點聯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經常向立法定點聯系單位提供有關立法資料和情況,為其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經常到立法定點聯系單位了解實際情況,直接聽取其對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將立法規劃、立法計劃項目建議和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送立法定點聯系單位征求意見。第十條 立法定點聯系單位應當作好下列幾個方面的工作:
(壹)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發送征求意見的各類函件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應邀參加區直有關部門組織召開的具體立法項目的論證會、聽證會和研討會;
(三)參加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主持召開的立法定點聯系單位的聯系人會議、立法研討會及其他立法活動;
(四)根據社會需要,提出制定某項地方性法規、規章的立法建議;
(五)因地方性法規、規章條文不明確、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實施中有問題的,提出對某項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六)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造成某項地方性法規、規章已經無法執行或者很難執行的,提出對該項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廢止建議;
(七)對地方性法規、規章在執行中有疑慮、有分歧的,提出進行立法解釋或者具體應用問題解釋的建議;
(八)其他有關立法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第十壹條 立法定點聯系單位可以通過各種途徑,采用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反映人民群眾對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立法定點聯系單位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將研究處理情況反饋給立法定點聯系單位。第十三條 對作出顯著成績的立法定點聯系單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十四條 南寧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