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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維護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公眾、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為民用航空運輸企業代理客貨運輸銷售業務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壹)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以下簡稱空運銷售代理業),是指受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委托,在約定的授權範圍內,以委托人名義代為處理航空客貨運輸銷售及其相關業務的營利性行業。

(二)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運送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的企業。

(三)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以下簡稱銷售代理人),是指從事空運銷售代理業的企業。

(四)中華人民***和國民用航空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是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五)中華人民***和國民用航空運輸地區行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是指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第四條 空運銷售代理業按照代理業務範圍,分為下列兩類:

(壹)壹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經營國際航線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航線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

(二)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經營國內航線除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航線外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第五條 管理空運銷售代理業,遵循下列原則:

(壹)滿足社會需求,方便公眾,合理布局銷售代理網點;

(二)保護正當競爭,促進提高服務質量。第六條 銷售代理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第二章 設立條件第七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法人資格。第八條 銷售代理人的註冊資本數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經營壹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壹百五十萬元;

(二)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五十萬元。

銷售代理人每增設壹個分支機構或者壹個營業分點,應當增加註冊資本人民幣五十萬元。

兼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銷售代理人,其專門用於銷售代理業務的資本數額應當符合上列要求。第九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具備下列營業條件:

(壹)有固定的獨立營業場所;

(二)有電信設備和其他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民用航空運輸規章和與經營銷售代理業務相適應的資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運輸銷售人員相應業務合格證書的從業人員。第十條 外國法人或者外國人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有關法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並具備本規定各項設立條件的,經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經營壹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的貨運銷售代理業務。第三章 審批登記程序第十壹條 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申請:

(壹)經營壹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二)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向營業機構所在地的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

(三)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簡歷及銷售業務人員名冊;

(四)營業設施和電信設備情況;

(五)驗資證明;

(六)經濟擔保證明;

(七)航空運輸銷售人員相應業務合格證書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書;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資料。

申請經營壹類空運銷售代理業貨運銷售代理業務的,並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認可證書》影印件。第十三條 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依照本規定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申請人符合從事空運銷售代理業的條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核發相應的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

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的有效期限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