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當事人方面,壹方是旅遊者,另壹方是旅遊組織者;
2、合同的標的也就是旅行業提供的這種給付包括旅行的全部;
3、旅遊組織者應該負責給付的提出;
4、旅遊者支付的價金為總價金。
旅遊合同是指旅遊者與旅行業者之間簽訂的合同。
①1970年布魯塞爾《旅行契約國際公約》(下稱《公約》)、德國、臺灣民法典對旅遊合同的立法都是采取的這個範圍。旅遊者與運輸業者簽訂的旅客運輸合同,在《合同法》上有專門規定;
②與住宿業者簽訂的合同實際上是混合了租賃、雇傭、寄托、買賣合同的***同特點,雖然合同法上沒有專門規定,但是發生糾紛時實務上可以根據混合合同的理論進行處理,壹般可以結合糾紛發生環節各個給付的性質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與餐飲業者之間的合同屬於買賣或者承攬;
③《合同法》上也有專門規定。而惟有旅行業者與旅遊者之間的合同性質復雜,有其特殊性。正因如此,國際上的通行立法都采取此種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