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泄露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有前兩款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和國居民身份證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身份證的;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
2、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處10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
2、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