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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中的理性人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中的理性人

無論是古代羅馬,還是中世紀的歐洲,法律上的人總是屬於壹定身份的。如果不擁有壹種身份,那麽就幾乎不可能擁有任何財產。在這種情形下,私法自治就無法作為壹種基本理念存在。從其涵義可以看出,私法自治是通過個人對於國家幹涉的排除,保障個人自由在社會秩序中的實現為其本質的:壹方面通過當事人自由意誌實現行為人雙方間的平衡,另壹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壹方面,是通過對個人與國家之間互動的協調,實現當事人的私利益。因而在私法自治中,壹個最重要的基礎就是作為能夠認識自己私權利的人,也就是理性人。

理性人概念的形成與經濟學的發展密不可分,它是理性主義與經濟學的產物。這種人不但是有理性的,同時也是經濟人,即能夠認識並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的人。在尋求個體利益最大化的同時,這個人又受"無形之手"的影響。"各個人都不斷地努力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資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固然,他所考慮的不是社會的利益,而是他自身的利益,但對他自身有利的研究自然會或者毋寧說必然會引導他選定壹個最有利於社會的用途。……在這個場合,象其它許多場合壹樣,他受壹只看不見的手指導,去盡力達到壹個並非本意要達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於本意的情況下更有效地促進社會的利益"

後來,古典政治經濟學的集大成者亞當。亞當·斯密發展了理性人的觀點,賦予了經濟人兩個特質:壹是自利,二是理性。

理性人是法律上的假想人,他被理想化和標準化了,具有法律所期望的壹般人所應有的謹慎和理性。壹般認為,理性人既不會過於謹慎也不會過於自信,他可以憑著壹般經驗預見到其他人的疏忽,在突發的緊急狀態下仍保持冷靜。Alan Herbert先生甚至誇張地認為:“理智的人”沒有任何人類的弱點,沒有陋習,沒有偏見,沒有貪婪,沒有惡意,沒有惰性,不會心不在焉,像對自身安全壹樣謹慎地對待其他事,這個優秀但也會令人反感的人物像紀念物壹樣樹立在公正的法庭上,徒勞地號召他的公民以他為榜樣做人。

從理論上講,理性人標準作為衡量行為人過失的壹般標準應該是客觀的,但英美法的司法實踐中,由於理性人標準的認定是由法官來完成的,因而具體判例中,不同法官認定的理性人又是千差萬別的,“在壹個法官看來遙不可及的事,也許在另壹個法官看來不僅自然,而且是有可能的。”⑸可以說理性人標準實際上是壹個非常具有靈活性,彈性很大的標準,那麽是否理性人標準就完全是法官個人判斷的事情,而沒有壹定的規則可供因循呢?當然不是。以上摘自韓來峰的《試述英美侵權法中的理性人標準——兼論我國過錯理論的司法選擇》

楊立新: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中網路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網路侵權責任的基本規則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兩部分內容,第壹部分是網路使用者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的責任,第二部分是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網站承擔連帶責任的兩種情況。 (壹)網路使用者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網路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壹般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不同。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是指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後,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法定情況下與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的網路侵權責任形式,《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兩種規則: 1.提示規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遮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對此,也有的將其叫做“通知與取下”規則。 提示規則的要點是:網路服務提供者不知道網路使用者利用其網路實施侵權行為,被侵權人知道自己在該網站上被侵權,有權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網站上的內容構成侵權,要求其采取刪除、遮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該提示之後,應當按照其提示,及時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如果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構成對網路使用者實施的侵權行為的放任,具有間接故意,視為與侵權人構成***同侵權行為,因此,就損害的擴大部分,與侵權的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如果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提示、或者經過提示之後即采取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就不承擔責任,即為“避風港”規則。 2.明知規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使用者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明知規則,就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網路使用者利用其網路實施侵權行為,而未采取刪除、遮蔽或者斷開連結必要措施,任憑網路使用者利用其提供的網路平臺實施侵權行為,對被侵權人造成損害,對於該網路使用者實施的侵權行為具有放任的間接故意,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網路侵權責任應當理解和解釋的主要問題 依筆者所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網路侵權責任,尤其是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規則,在下述十個問題上需要進行正確理解和解釋。 1.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的範圍。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確定侵權責任範圍的做法是確定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即民事權益的範圍。在第三十六條規定網路侵權責任的規定中,也使用了“民事權益”的概念,即“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對於此處的“民事權益”應理解為凡是在網路上實施侵權行為所能夠侵害的壹切民事權益,包括人格權益以及智慧財產權特別是著作權。 2.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使用者釋出的資訊有無審查義務。筆者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上發表的資訊不負有事先審查義務,除非是自己釋出的資訊。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網路使用者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沒有事先審查義務,這是與傳統媒體的根本區別。 3.網路服務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條件。根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筆者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條件是被侵權人通知,或者是知道網路使用者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而不是經過法院確認侵權。 4.網路服務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時間要求。被侵權人提示之後,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這裏的所謂及時,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權人通知後的適當時間內,或者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侵權通知後的合理時間內。具體是否構成及時,需要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例如技術上的可能性與難度具體分析確定。 5.對采取的必要措施的選擇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必要措施是刪除、遮蔽、斷開連結等(例如停止服務的措施)。所謂必要,就是能夠避免侵權後果,且不限制他人的行為自由。這就是“必要”的界限。超出這個界限的,構成新的侵權行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自己決定采取何種必要措施。如果對必要措施是否必要發生爭議,則由法院在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中作出裁決,由法官判斷。 6.被侵權人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應否設定必要的門檻。筆者主張在被侵權人提出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時候,應當設定必要的“門檻”,壹方面可以限制無端主張網路服務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人的濫用權利,妨害網際網路的發展;另壹方面,可以增強被侵權人的責任感。 7.被采取必要措施的網路使用者提出侵權責任請求的反提示規則。反提示規則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被侵權人的提示而采取必要措施之後,釋出資訊的網路使用者認為其釋出的資訊不構成侵權,而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予以恢復的規則。如果確認該網路使用者釋出的資訊不構成侵權,沒有侵犯提示人的人格權、著作權等權益,給反提示人造成損害的,提出提示的“被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0.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的連帶責任的性質。 第壹,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與誰承擔連帶責任?這個問題是明確的,就是與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使用者。但本條只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實際上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使用者也是連帶責任人。如果被侵權人起訴兩個被告,即網路服務提供者和網路使用者,法院應當壹並確定各自的賠償責任份額。但由於網路侵權行為的特點,被侵權人壹般只知道侵權的網站,很難確切知道侵權的網路使用者是誰,在實踐中,被侵權人通常只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而不起訴或者無法起訴直接侵權人。這並不違反《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連帶責任規則。 第二,網路服務提供者為何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有的學者解釋網路服務提供者因為實施了間接侵權行為。這樣界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的性質是正確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侵權行為沒有采取必要措施的行為是壹個間接行為,並非直接侵權。 第三,壹方的侵權行為為直接行為,另壹方的侵權行為是間接行為,是否構成***同侵權?換言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是基於***同侵權嗎?依我所見,並非是***同侵權行為,而是基於公***政策考量而規定的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由於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使用者的隱匿性,被侵權人不易確定直接侵權人身份的特點,才規定為連帶責任,使被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是給網路服務提供者苛加的壹個較為嚴重的責任。 第四,既然是連帶責任,那麽就壹定要有賠償責任份額的問題。對此,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根據責任大小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行為由於只是間接行為,因而其承擔責任的份額必然是次要責任,而不是主要責任,應當根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行為的原因力和過錯程度,確定適當的賠償份額。 第五,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承擔了連帶責任之後,有權向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使用者追償。 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侵權責任法39條如何理解

本條規定為過錯責任,不同於第三十八條的無過錯責任(推定責任),需要原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舉證證明教育機構未盡到相應責任,而第三十八條規定要求被告舉證,即教育機構要證明其已盡到相應責任可以免責。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35條

《中華人民***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的壹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壹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壹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文雖用語簡略,但內涵豐富,外延廣泛,通過對它的解讀,在此談談對其淺顯的理解。

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的個人勞務關系的含義。個人勞務關系是指提供勞務壹方在從事勞務職能範圍內為接受勞務壹方提供勞務服務,為接受勞務壹方創造經濟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並由此由接受勞務壹方按照約定支付報酬而建立的壹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的建立可以為書面形式,也可以為口頭或其他形式。

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存在的不足。壹方面《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的壹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壹方承擔侵權責任”。此種情形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規定的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壹致的,但卻沒有像《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那樣規定雇主的追償權。也就是在提供勞務壹方在提供勞務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時,接受勞務的壹方是否對提供勞務壹方享有追償權,沒有明確規定。另壹方面《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提供勞務壹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有壹定的合理性,因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時,有認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義務,同時應負有照顧自已的義務,否則壹旦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不問提供勞務壹方是否有過錯,接受勞務壹方都得承擔責任,顯失公平。但該條並未規定接受勞務壹方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他人損害的提供勞務壹方享有追償權,存在不足。同時該條亦未規定勞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勞務的壹方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的追索選擇權,亦未明確接受勞務的壹方承擔賠償責任後,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以及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接受勞務的壹方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而實踐中這種情形是非常多見的。

三、如何在審判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在審判實踐中應借鑒《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第十壹條的規定,對於提供勞務壹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允許接受勞務壹方行使對提供勞務壹方的追償權,前提條件以提供勞務壹方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雖然《侵權責任法》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並未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作出明確界定,在司法實踐中也留給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在具體的個案對雇員主觀上的過錯程度,還應當結合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情況、損害程度、行為人事中和事後有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害的進壹步擴大等因素予以認可。對於提供勞務壹方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壹般過失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壹方承擔替代責任後請求行使對提供勞務壹方的追償權的不予支援。提供勞務壹方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被第三人侵害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也是經常發生的,但《侵權責任法》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如果遇到第三人侵害提供勞務壹方時,仍應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壹條中:“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的體系

侵權責任法的體系 侵權責任法***十二章九十二條。

第壹章“壹般規定”,主要規定了立法宗旨、保護的法益和刑事、行政、民事三種責任並存時民事責任優先承擔的原則。

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主要規定了歸責原則、***同侵權與連帶責任、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以及侵害人身權、財產權的壹般性問題。

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主要規定了受害人與有過錯制度以及法定的免責事由(違法阻卻事由):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

第四章“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主要規定了監護人、用人單位、網路提供者、旅館等安全保障義務人以及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

第壹至四章規定屬於侵權責任法的總則性內容。

第五至十壹章分別規定了產品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環境汙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致人損害責任和物件致人損害責任,屬於侵權責任法分則性的內容。

第十二章為附則,規定了本法的生效時間。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73條中的“經營者”

1、實踐中的理解即是常理的理解,實際是以誰的名義在使用場所或裝置即是“經營者”。經營者必須具有相關的資質要求,否則法律上可能不承認經營者的身份,仍然要求有資質的關系人承擔責任。

2、供電企業對大部分高壓電變壓等裝置都有管理的義務,當然可以理解為責任主體,不是他的產權並不影響他的管理義務與責任承擔。至於其他通過審批的私人變壓器當然是私人承擔責任。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34\\35條區別

主要是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別。

二者的原則是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都是由受益人承擔直接的賠償責任。

不同的是對勞動者受到傷害的適用工傷,雇工受到傷害的按各自過錯程度處理。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因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解釋:

壹是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並非確定死亡賠償金的壹般方式,若分別計算死亡賠償金較為容易,可以不采用這種方式;

二是根據本法的規定,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原則上僅適用於因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

三是本條特別強調,對因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而不是任何因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須”或者“應當”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至於什麽情況下可以,什麽情況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決定。實踐中,原告的態度也是壹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多數原告主動請求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當然可以;原告沒有主動請求,但多數原告對法院所提以相同數額確定的死亡賠償金方案沒有異議的,也可以適用這種方式。

四是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原則上不考慮受害人的年齡、收人狀況等個人因素。:這裏還需強調壹點,本條只是規定,因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對“死亡賠償金”以相同數額確定,對死者在死亡前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合理費用支出,以及喪葬費支出,宜根據實際支出情況單獨計算,損失多少,賠償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