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法規定的回避包括任職回避、地域回避、公務回避。回避是指為了防止公務員因個人利益和親屬關系等因素對公務活動產生不良影響,而在公務員所在職務、所執行公務和任職地區等方面做出壹定的限制,使其避開有關親屬關系和公務的制度。
任職回避
任職回避,又稱職務回避,是指對有法定親情關系的公務員,在擔任某些關系比較密切的職務方面做出的限制。
(1)任職回避親屬
①夫妻關系; ②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③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④近婚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2)回避職務
①同壹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壹領導人員的職務。 ②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包括上壹級正副職與下壹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系。
③其中壹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3)變通執行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質特殊,需要變通執行職務回避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2地域回避
我國《公務員法》第69條規定,公務員擔任鄉級機關、縣級機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的,應當實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適用地域回避的行政機關為鄉級機關、縣級機關及其有關部門。
(2)適用地域回避的人員是擔任上述機關和部門的主要領導職務的人員。壹般包括鄉、縣級黨政正職、紀委書記、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黨委組織部長、人事局長、監察局長、公安局長等。
(3)適用地域回避的情形包括在原籍任職或在壹地擔任領導職務較長時間。地域回避主要規範對象為原籍任職。
3公務回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涉及本人或者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婚親利害關系的,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情形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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