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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條例》第二章防火

第六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能力;

(二)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監督檢查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四)將公共* * *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工作業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資金投入;

(五)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督促本轄區單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協調和配合火災事故的處理。

第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四)負責消防產品使用的監督檢查;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消防安全培訓;

(六)承擔滅火救援工作,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七)參加重大災害和其他以挽救人民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八)管理和指導消防隊的建設和訓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公安派出所應當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負責消防安全宣傳教育,保護火災現場,配合火災事故調查,確定專(兼)職消防民警。

第九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組織居(村)民制定消防安全公約,宣傳防火、滅火和應急逃生知識,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是消防安全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單位應當逐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逐級、逐崗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確定各級、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壹條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壹)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誌在顯著位置;

(二)每季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和履行消防安全義務的情況;

(三)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員,並自確定或者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消防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編制,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參與編制。

第十三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中規劃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提供消防用地。

第十四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消防規劃和技術標準,建設、配置和維護消防站、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並組織有關部門新建、改建、劃撥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五條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合法性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進行施工。

除前款規定外,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抽查。被抽查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抽查資料。施工單位應當停止施工,對不合格的建設項目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依法備案,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備案。

第十七條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築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消防設施、電氣和建築裝飾裝修材料進行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檢測。檢測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七個工作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抽查。被抽查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抽查資料。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並進行整改。

第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施工。

建設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施工單位應當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提前竣工需要投入使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的規定進行驗收。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的使用性質,降低消防條件。

第二十壹條從事建築消防設施消防設計、施工、安全評估、檢測、維修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出具的結論負責。

第二十二條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簽訂維護合同,落實維護責任,保證自動消防設施正常運行。

自動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每年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壹次全面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建築物設有消防控制室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管理規定保證消防控制室24小時有人值守。

第二十三條戶外廣告、燈桿、架空管線、綠化景觀等的設置不得影響消防車通行、滅火和人員逃生,不得損害建築物的防火條件。

第二十四條建築消防安全應當統壹管理。

物業管理的建築,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成立消防安全組織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 *建築消防安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或者改造資金,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專項維修資金解決。

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產權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產權人按照專有部分的比例承擔。

第二十六條產權人提供的建築應當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方、承租方或者受托方應當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相應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七條統壹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區,應當符合防火間距要求,設置必要的消防設施。

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的需要。

農村有生產生活給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消防取水設施;沒有生產生活給水管網和天然水源的,應設置消防水池,滿足滅火需要。

第二十八條幼兒園、中小學校、福利院、養老院、特殊教育學校、醫院等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每年進行消防演練。

第二十九條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為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車輛配置消防安全保護系統和其他消防設施、設備。

第三十條建築面積超過300平方米的餐飲場所,分散使用罐裝液化氣作為燃料的,應當采用集中供氣,有條件的應當使用管道天然氣,並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三十壹條* * *娛樂場所營業期間,嚴禁進行電焊、氣焊、噴漆等施工和設備維修作業。

人員密集場所營業和使用期間,禁止使用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進行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用防火措施有效分隔施工區域和使用區域,清除動火作業區域內的易燃、可燃物質,配備消防器材,專人監管,確保施工和使用範圍的消防安全。

人員密集場所相鄰區域使用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適用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運輸、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第三十三條單位應當組織下列人員參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壹)消防安全負責人和經理;

(二)專職和兼職消防員;

(三)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督檢查人員;

(四)安裝、維護、檢測、操作消防設施的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

(五)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操作管理人員,以及電焊、氣焊等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六)公眾聚集場所的管理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