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壹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依法管理、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每年1月為全省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月。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上壹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分類指導,加強管理和檢查監督,保障人口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同級部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考核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政績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逐年提高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虛報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十條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播媒介有義務對人口與計劃生育進行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點,有計劃地在學生中開展身體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齡人員有權接受婚姻、生育和生殖健康教育。
第十壹條壹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做好本單位和本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上述單位應當每年公布計劃生育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二條人口統計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或者篡改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生育調控
第十四條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權利和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樣的責任。
公民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壹對夫婦生育壹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女人23歲以上初婚是晚婚,男人25歲以上初婚是晚婚;如果女方晚育或者24歲以上才生第壹胎,就是晚育。
第十六條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指導。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經縣級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報省級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確認,第壹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經鑒定患有不孕癥,依法收養子女後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是在本省定居的歸僑或港澳臺同胞,身邊只有壹個子女的;
(四)夫妻壹方是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烈士的獨生子女;
(五)夫妻壹方從事地下采礦作業五年以上,只有壹個女孩,且繼續從事地下采礦作業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壹方只生育壹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的。
第十八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除第十七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經批準可以按計劃生育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夫妻雙方只有壹個女孩,家庭確有困難的;
(二)男方結婚定居有壹女無子女家庭,贍養女方父母(有幾個姐妹的,只照顧壹人);
(三)在本村定居五年以上,並繼續定居的;
(4)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的。
戶口原在城鎮,後轉移到農村的或者被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農村居民,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因依法結婚由城鎮轉移到農村的除外。
第十九條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的,仍鼓勵和提倡只生育壹個子女。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的,女方應當生育間隔四年以上,但28周歲以上的除外。
第二十條實行生育證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可以生育子女。
要求生育第壹個子女的夫妻,應當憑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育狀況證明,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登記,領取生育證。按照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辦理。
符合生育二胎條件的,夫妻雙方應向所在單位或村(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經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批準生育的,發給計劃生育合同,交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獨生子女父母已領取的獎勵費等獎勵,發給生育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生育證由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壹印制,免費發放。
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壹條提倡優生優育。結婚應當依法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設立優生優育咨詢門診,提供優生優育指導。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
第二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發現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因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診斷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育等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二十三條婦女懷孕期間,所在單位應調換對其健康有害的工作或場所,以保護孕婦和胎兒。
第二十四條育齡夫妻有權獲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的育齡夫妻,應當采取避孕措施,女方應當按期參加生殖健康檢查。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的指導下采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壹)非婚懷孕的;
(二)已生育子女,懷孕未辦理生育證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懷孕生育證明的。
第二十六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避孕藥具、孕情檢查、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卵(精)管結紮、再通以及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診治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條子女接受絕育措施後,因情況變化符合生育條件的,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省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申請復通。
第二十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設置標準、業務範圍和服務項目,按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未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許可證》的個體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實施節育手術。
第二十九條依法開展助產技術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應當查驗孕婦的生育證;發現無證生育的,應當在接收當日將孕婦的基本情況上報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並發癥,手術單位應負責治療並承擔治療費用。待遇終結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視為出勤;農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難的,由當地村(居)民委員會照顧或者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給予救濟。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的計劃生育手術事故,由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或者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並按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壹條縣(市、區)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站,鄉(鎮)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辦公室,村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辦公室,負責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提供生殖保健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具和用品免費發放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18天;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個月,並給予配偶護理假壹個月;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視為出勤。
晚婚晚育的公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四條夫妻只生育壹個子女,不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準,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符合規定生育的子女,如雙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獨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條凡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憑證享受以下待遇:
(壹)自發證之月起至子女年滿14周歲止,獨生子女父母每月獎勵費在10元以上的,夫妻雙方單位各承擔50%。財政撥款單位的職工由財政撥款支付,其他單位的職工由其所在單位承擔;農村居民,由鄉(鎮)、村發放,或采取其他形式獎勵;是城鎮無業居民的,從計劃外生育費中列支;屬本市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證明。
(二)在入托、入學、就醫、入學、招工、征兵、農村宅基地分割等方面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及其父母。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必要的補助。
(三)農村調整責任田時,獨生子女父母按二人(份)分配給每人;在集體經濟收入和集體福利分配上給予優惠;優先從鄉(鎮)、村集體企事業單位以及扶貧、救災、貸款等方面招收職工。
(四)符合條件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應給予表彰獎勵,獎金2000元以上,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50%,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各50%。
第三十六條建立和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推行計劃生育。
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死亡,父母不再生育、收養子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以下處罰:
(壹)不按期參加生殖健康檢查的,罰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二)未采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生育證管理規定,生育第壹個子女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從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向男女雙方征收社會撫養費:
(壹)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分別按照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上壹年度人均純收入的三倍,個人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上壹年度人均純收入兩倍以上的,按照實際收入的三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三個以上子女的,每生育壹個子女,分別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純收入的六倍計算;個人實際收入超過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兩倍的,按照其實際收入的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非法收養子女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已生育兩個子女的,不得擔任領導職務;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生育三個以上子女的,無論男女,壹律開除公職;其他人員也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壹條農村居民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自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七年內少分壹份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和責任田;如果生了第三個孩子,從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14年內,兩個人(份)的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和責任田就少了。
第四十二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外,終止有關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和其他計劃生育獎勵費。
第四十三條侮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毀壞其財物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執業證書;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為他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五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註銷其計劃生育證明;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嬰兒溺亡、遺棄、虐待、致殘、死亡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外,不再發放生育證。
第四十七條故意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生育提供條件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公民生育或者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五)不采取補救措施,故意征收社會撫養費的;
(六)貪汙、挪用、截留、克扣、虛報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七)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省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未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或者未完成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的,給予以下處理:
(壹)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
(2)通報批評;
(三)根據情況,追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部門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章附則
被申請人補充2010-07-18 22:34
原《河南省計劃生育條例》(1990年4月2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已被新的法規代替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