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成語用法 - 上海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垃圾處置管理辦法的原辦法內容

上海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垃圾處置管理辦法的原辦法內容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環境衛生,根據《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任何單位在本市城鎮和城鄉結合部範圍內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環衛局)是本市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渣土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渣土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

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分工範圍內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公安、交運、規劃、環保、土地、建築、房產、公用、市政、園林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搞好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市或者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設立的環境衛生監察隊伍(以下簡稱監察隊伍)有權在職責範圍內,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的義務。

產生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單位,必須按照本規定承擔處置的責任。

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管轄區域內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二章 渣土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市渣土管理處的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全市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二)制定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規劃和計劃;

(三)審核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處置計劃,核發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以下簡稱處置證);

(四)監督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處置;

(五)統壹安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

(六)管理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儲運場;

(七)統壹印制處置證及單據。

第七條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分工範圍內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

(二)制訂分工範圍內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年度和季度處置計劃;

(三)審核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下或者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建設工程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處置計劃,核發處置證;

(四)管理本地區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儲運場地;

(五)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第三章 處置管理

第八條產生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5日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和第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向市渣土管理處或者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渣土管理部門)申報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處置計劃,如實填報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種類、數量、運輸路線及處置場地等事項,並與渣土管理部門簽定環境衛生責任書。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報總排放處置計劃外,還應當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報排放處置計劃。臨時變更排放處置計劃的,應當補報調整後的排放處置計劃。渣土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文件之日起5日內核發處置證。對不核發處置證的,應當告知其原因。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現場管理人員,對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實施現場管理,並如實填報《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日報表》。

第九條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需運入各類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儲運場消納處置的,儲運場應當予以受納。

建設或者施工單位自行安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消納場地的,應當在申報排放處置計劃時,提交受納場地管理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受納的證明。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受納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配備現場管理人員,對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納情況實施現場管理,並如實填報《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日報表》。

第十條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持渣土管理部門核法的處置證向運輸單位辦理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托運手續;運輸單位和個人(含自有車輛、船舶的單位)不得承運未經渣土管理部門核準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時,運輸車輛、船舶應當隨車船攜帶處置證,接受渣土管理部門的檢查。

處置證不準出借、轉讓、塗改、偽造。

第十壹條運輸車輛的運輸路線,由渣土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運輸路線運輸。

承運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受納場地,並取得受納場地管理單位簽發的回執,交托運單位送渣土管理部門查驗。

第十二條各類運輸車輛進入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儲運場地,應當服從場地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或者低窪地、廢溝浜、灘塗等需要回填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渣土管理處提出申請,有市渣土管理處統壹安排。

第十四條各類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在1個月內將工地的剩余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理幹凈。建設單位應當負責督促。

第十五條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的具體收費項目及其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和市環衛局核定。收入專項用於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和管理。

第四章 儲運場地管理

第十六條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儲運場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有計劃地建設。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須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十七條固定儲運場管理單位應當做到:

(壹)不得受納工業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保持場內設施完好,環境整潔;

(三)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分類堆放。

第十八條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儲運場地四周應當設置1米以上且不低與堆土高度的遮擋圍欄,並有防塵、滅蠅和防汙外流等防汙染措施。

第十九條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儲運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做到:

(壹)按規定時間受納和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並做好場地周圍的保潔工作;

(二)不得受納工業垃圾和生活垃圾;

(三)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分類堆放。

第二十條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儲運場地拾揀廢舊物資。

第二十壹條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加強城鄉結合部的環境衛生管理,制止偷倒、亂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監察隊伍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壹)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壹款、第二款,未經渣土管理部門核準擅自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限期清除,並按每噸100元處以罰款;汙損環境的,按每噸200處以罰款;違反建築管理有關規定的,移送建築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三款,未實施現場管理、填報《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日報表》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經渣土管理部門核準擅自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立即停運,並按每輛車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處以罰款;未隨車船攜帶處置證的,按每輛車或者每艘船50元處以罰款;出借、轉讓、塗改、偽造處置證的,按每張200元至500元處以罰款。對屢犯或者情節嚴重者,加處1至3倍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壹條,未取得回執的,除責令責任者補辦回執外,處以100元罰款;偽造回執的,加處1至3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壹條,任意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改正,並按每噸00元處以罰款;汙損環境的,按每噸200元處以罰款,責令承運者到指定地點清運其任意傾倒量10倍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不按要求傾卸的,處以50元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擅自回填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補辦申請手續,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工程竣工後未按規定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限期清除,對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未按規定管理儲運場地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未按規定在儲運場設置圍欄及防汙染措施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壹)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擅自進入儲運場拾揀廢舊物資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前條所列汙染環境衛生、責令限期改正的行為,當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代為采取改正措施,有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理》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或者處理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公正執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公民有權制止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並有權向有關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對舉報查實者,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處罰金額的10%至30%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是指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對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者修繕過程中所產生的余泥、余渣及其它廢棄物。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是指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排放、運輸、中轉、回填、消納、管理的各個環節。

固定儲運場,是指由市渣土管理處管理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堆置場地。

臨時儲運場,是指各區、縣在街巷道路內設置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臨時堆放場地。

第二十八條本市城鄉單位和個人翻建、改建或者裝飾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處置量,以噸為計算單位,不滿1噸的以1噸計算。

第三十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環衛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壹條本規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頒布的有關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