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技術交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 鼓勵開展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技術交易和技術信息交易;鼓勵境外、省外組織和個人進入本省技術市場從事技術交易活動。
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域、行業、隸屬關系、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制。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技術交易活動,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術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在發展技術市場與技術交易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技術市場規範第七條 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誠信的原則。第八條 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技術交易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工商登記註冊,並在登記註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第九條 技術交易雙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過中介方進行交易。
技術交易活動可以通過技術交易會、洽談會、信息發布會、招標會、科技集市、常設技術市場、網上技術市場等多種方式進行。第十條 技術交易出讓方必須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持有者,並保證其所提供技術的真實性、可靠性;中介方應當保證所提供技術信息的真實性和來源的合法性;受讓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費用。第十壹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侵犯他人專利權和技術秘密;
(二)假冒、冒充專利技術;
(三)提供虛假技術信息、檢測結果、評估報告;
(四)做虛假廣告、宣傳;
(五)串通招標、投標;
(六)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技術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二條 提倡采用國家統壹制定的技術合同文本訂立技術合同。第三章 技術市場服務第十三條 鼓勵興辦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活動提供場所、技術信息、技術論證、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代理等服務。第十四條 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組織章程;
(二)有明確的技術交易服務範圍;
(三)有與服務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固定的場所和必需的資金、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五條 從事技術交易的經紀人員和科技評估人員,應當具備專業知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第十六條 從事技術交易的經紀人員在經紀活動中,應當提供客觀、公正、準確、高效的服務,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地提供給當事人各方,真實反映當事人各方的履約能力、知識產權等情況,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技術秘密。第十七條 技術市場各類協會應當加強對會員的職業道德教育、行為規範以及執業技能培訓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術交易信用服務,定期公布技術交易當事人的信譽信息。第十八條 鼓勵設立技術產權交易機構,依法開展技術成果入股、高新技術企業產權轉讓、高新技術企業的增資擴股以及含有技術參與的並購業務,促進技術成果與其他資本的結合。第四章 技術市場發展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扶植、指導、監督,促成行業自律,創造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技術市場環境。第二十條 企業支付的技術價款、報酬、使用費或者傭金,可以壹次或者分期攤入成本。
事業單位支付技術價款、報酬、使用費或者傭金,可以在事業費支出中列支。第二十壹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可以申請省、市(州)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其技術合同是否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享受優惠政策條件進行認定。省、市(州)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技術合同,出具認定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答復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認定技術合同不得收費。
技術交易當事人持技術合同認定證明,向稅務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定,其技術交易的收入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禁止利用無效技術合同或者虛假技術合同,以及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技術合同認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