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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專利技術投資的定義

(壹)非專利技術的定義非專利技術的概念在實踐中被廣泛使用。我國《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提案中采用了“非專利技術”的概念,2005年第三次修正案中刪除了這壹用法。非專利技術是壹個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術語,是除專利形式以外的所有技術的統稱。非專利技術、技術成果和知識產權的概念重疊交叉,容易混淆。“非專利技術”是壹種財產,投資者可以享有,所有權可以轉讓。因此,“非專利技術”不屬於公知技術(公知技術不是任何人的財產),可以作為股東的出資。與“非專利技術”類似的壹個概念是“專有技術”。至於專有技術,是指具有獨占權的技術,應該是壹個更大的概念。根據專利技術和技術秘密,可能產生專有權。嚴格來說,非專利技術和專有技術不是等同的概念,應該從理論上加以區分。但在工商登記的實踐中,區分非專利技術和專利技術的意義不大。因此,本文從實踐出發,認為“非專利技術”是壹個特定的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法律含義,可以作為所有權的客體,等同於“專有技術”和“技術秘密”,不是專利技術的對稱性,公開發表的技術不屬於非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是指尚未獲得專利或專利的技術秘密和正在獲得專利的技術成果,是技術成果的壹部分。“非專利技術”的本質是“專有技術”和“技術秘密”,因此具有財產價值,可以固定價格投資。?(二)非專利技術出資的法律界定1。公司法關於非專利技術出資的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了非專利技術的出資:“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進行評估核實,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其價值。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定價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壹規定是目前我國對公司註冊資本最根本的要求。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在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形式中,有限責任公司因其資本合作、人合的“特性”,尤其是在技術資本化過程中,在實踐中受到中小投資者的青睞。此外,雖然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非專利技術投資不像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技術投資那樣涉及廣泛的公共利益和債權人利益,但投資中的基本問題和非專利技術投資者的基本權利義務是相似的。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也可以以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出資。2.外商投資企業法關於非專利技術出資的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八條規定:“中外合作者提供的投資或者合作條件可以是現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其他財產權利”。《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合營者可以用現金出資,也可以用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出資。以固定的價格。以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其價格由合營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聘請合營各方同意的第三方評估。”《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國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對比“非專利技術”出資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非專利技術”是“專有技術”,已知技術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非專利技術”。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非專利技術出資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6年6月5438+10月1修訂實施的《公司註冊資本登記新規定》第八條規定:“股東或者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股東或者發起人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財產出資的,應當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4.司法機關關於非專利技術出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處理科技糾紛的意見》從司法角度界定了非專利技術的出資。《意見》第51條規定:“非專利技術成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包括技術知識、經驗、信息在內的技術方案或者技術訣竅;(2)處於保密狀態,即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3)具有實用價值,即能使大家獲得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4)業主已采取適當的保密措施,且未向無約定保密義務的其他人提供。